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
原 告 葉金和
謝俊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鄭漢森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威智及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和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並自民國
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漢森及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葉金和500,000元,並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威智及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俊賢500,000元,並自105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且所主張之各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
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
計算式:500,000+500,000+500,000=150萬),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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