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85號
原 告 賴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旨在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避免日後發生第 三人與當事人姓名相同而無從分辨之訛誤。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於起訴狀內僅列被告為「新北地方法院代 理院長或其他。如黎文德、黃水通、黃信樺、徐玉玲、李祐 寧、蔡叔穎或. . . . . . 」,未具體特定指明本件所欲起 訴請求之對象究為何人,致本院無法特定訴訟當事人之範圍 ;又其訴之聲明雖記載:「裁判撤銷鈞院107 司執字第1417 43號一切強制執行拍賣等程序之」(原告已以相同訴之聲明 對債權人賴錫麟、林鉅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61號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2943號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4 、126 、144 頁),然本件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故上開訴之聲明顯與其所欲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 不相符,則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故就被告姓名、住居所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特定」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另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上開 裁定業已於108 年12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1 頁)。
三、原告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於108 年12月11日遞狀陳報, 補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及法人代表或代理人侵權損害應 賠償新臺幣(下同)99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其 提出之書狀上就補正被告部分,僅載「被告人:新北地方法
院職權管轄範圍,執行公務,法院所為強制拍賣不法程序該 法定代理法人或裁判之人等(依原起訴書內所裁判內容設有 侵權損害告訴人,於依法院職權以明晰之事項請貴法院否要 明瞭,或請司法院協來助搜尋,該已明示職權較明瞭登載之 ,敝人告GOOGLE地址都於原法院職權都自明確正確給出,因 為,法院依原起訴書內容已職權無明知明瞭者,然原告恕只 明瞭這些亦希當庭何問,及可對職權清楚之)」、「地址: 原新北地方法院法人代理,上該職權不法侵權損害,職權應 自詳,上該法人之或時全體代表代理仍原起訴內容均為明瞭 之人。」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8 頁),則本件被告究為何人、究有幾人更不明確,是原告 對本件被告究為何人仍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