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75號
PCDV,108,訴,297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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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全弘金屬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文通 

被   告 楊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8,35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 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 )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先此敘明。
㈡被告全弘金屬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8年2月16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應由全體股東即 被告陳文通為法定代理人。)於93年1月28日邀同被告陳文 通、楊長祐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期間自93年1月29日起至96年1月29日止,利 息按年息12.88%計算,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 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並未依約給付,迄尚餘 本金70萬8,350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2月26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償。
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本票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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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弘金屬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