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12號
PCDV,108,訴,2912,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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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12號
 
原   告 吳中華 
      吳中庸 
      吳中和 
      吳中原 
      吳中明 
      吳中鳳 
      吳一德 
      吳一萱 


      吳一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梅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111 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建物之全部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約為每平方公尺
100,22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
,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71.28 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考,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7,143,682 元(計算式
:100,220 元×71.28 平方公尺=7,143,68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43,682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1,7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800元,尚不足50,9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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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