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886號
PCDV,108,訴,2886,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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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徐副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宣婷 
被   告 張健興 

訴訟代理人 張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如未按期返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 款本息,即應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同段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同段37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因被告未依限清償借款,又拒不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履行協議等訴訟( 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兩造嗣於訴訟中和解成立 並作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和解)。 ㈡詎被告仍未依系爭和解第1項約定,依限給付原告920萬元, 原告遂依系爭和解第2項約定,逕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移轉並支付土地增值稅計2,878,012元。 ㈢又系爭和解、系爭契約均係為處理兩造間同一借款紛爭,而 系爭契約已約明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有稅費應由被告負 擔,原告亦代被告墊付,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和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0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繳納、視為買賣價 金之一部;縱有特約約定稅費由賣方給付,然被告未詳閱系 爭契約內容,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 稅。
㈡又被告固未依系爭和解限期給付原告920萬元,但被告已另



尋金主得以清償,並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惟因原告 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㈢況被告僅向原告借款700餘萬元,而系爭房地市價近2000萬 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擅自移轉系爭房地,理應補還被告 約1000萬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 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 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此經 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裁判闡釋甚明。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以被告未 履行系爭契約為由而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履行協 議等訴訟,兩造又於訴訟中和解成立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前引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又原告執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支出土地增值稅2,878,012元;而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稅費 負擔部分,未經兩造勾選由何方負擔,惟於「其他特約或變 更約定事項」記明:「本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為賣方(即本件 被告,下同)於105年7月18日及19日已收取買方(即本件原 告,下同)簽約款,原為借貸,如借款期間屆滿或借貸利息 逾一個月以上或其他賣方因素未能給付買方本金或利息時, 賣方同意無條件將其標的移轉於買方所有,或買方指定之第 三人所有,所有稅費均由賣方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繳款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屬實(見支付命令卷 第7至19、27至33頁;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係為解決兩造同一借款紛 爭,故其依系爭和解內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得再依系 爭契約前開特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惟原 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履行協議等訴訟,係以系爭 契約為據,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見 該案民事起訴狀影印附於本院卷第65至70頁),嗣兩造成立 訴訟上和解,允被告緩期清償並認定借款本息總額、利息計 算、清償期限(即系爭和解第1項內容),如被告未依限清



償始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替代(即系爭和解第2項內容 ),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即系爭和解第3項內容),足見 兩造業就清償借款、移轉系爭房地等紛爭,相互讓步、終止 爭執。以系爭和解作成之緣由、文義,堪認系爭和解第3項 內容所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應係指原告拋棄其餘依消 費借貸、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一切權利包括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稅費之負擔。準此,系爭和解應漏未約定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之稅費負擔。
㈣本院審酌兩造既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終止爭執,而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必然產生若干稅費,則稅費負擔應屬完滿系 爭和解目的之重要事項,併參交易習慣、誠信原則,應由本 院為補充性解釋,以填補系爭和解之漏洞。茲考量以系爭房 地之移轉替代兩造借款之清償,兩造均可從中獲有利益(原 告得以收回相當於借款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得以消滅920萬 元債務),再衡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周遭房地交易價格 約每坪25.2萬至31.8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47、60頁),則 經以系爭房屋22.96坪換算,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578萬元至 730萬元不等等節,因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兩造平 均負擔較為適宜,亦合於損益同歸之法理。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就清償借款、移轉系爭房地 等紛爭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其等間權利義務應悉以系爭和 解內容為據,是其抗辯已另覓金主得以清償借款、原告應補 還系爭房地差價等節,均無所據,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就系爭房地之稅費負擔漏未規定,經本 院補充解釋後,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 稅半數即1,439,0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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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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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9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00萬元自民國106年7月│
│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給付方式於民國107 │
│ 年1月21日前清償完畢。 │
│二、被告若未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前按上開第一項清償完畢,被告願將新北│
│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 )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土城區清水 │
│ 路98巷3弄1號3樓,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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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