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860號
PCDV,108,訴,2860,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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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   告 李麗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范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 1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9 月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2 萬元。 嗣於訴訟中,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將聲明第㈡項變 更為請求給付予原告,且撤回聲明第㈢項之請求,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91年起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開設保成平價商店,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2 萬元,起 初曾有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嗣租約到期後未再簽立書面契約



,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表示反對意思, 兩造間即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又被告近年來經濟狀況不 佳,至108 年1 月已繳不出租金,原告遂同意自108 年1 月 起,被告可以每月租金替原告代墊互助會之會款,詎料,於 108 年5 月互助會突遭解散,原告至此方知被告根本未代繳 會款,且被告經營之商店內物品,業遭被告之債權人幾乎搬 空抵償,被告亦無繼續營業,然卻未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 ,故自108 年1 月起至8 月止,被告積欠之租金,抵扣擔保 金後已達6 個月,原告遂於108 年8 月6 日發函向被告終止 租約,並請被告於108 年9 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竟拒絕收信,原告乃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租約,再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元(共欠8 個月租金16萬 元,再扣除2 個月押金4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為每 月2 萬元,被告自108 年1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卻仍未交還 系爭房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保成平價商 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退回信 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 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8 年1 月 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 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被告積欠10



8 年1 月至9 月之租金扣除2 個月押金後,已逾2 個月以上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已有催告被 告給付之意思,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堪認原 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主張其已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與前開規定相 符,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以,兩造間之租約已經終止, 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 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於扣除押金後,依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8 年1 月至8 月租金共計12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均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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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