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五七三九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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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五七三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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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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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新店分行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壹拾陸萬陸仟零捌│AD五八00六一│ │
│ │司 廖為城 │ │ │拾肆元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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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點股份有限公司 │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肆仟零捌拾玖元 │AG一八一九一三│ │
│ │高文和 │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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