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6號
原 告 鄭靖亭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陳宛儀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陳宛儀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黃怡菁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陳宛儀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 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然伊於107 年10月左右,忽 發現陳宛儀(FACEBOOK上名稱為「陳多多」)於FACEBOOK上 發布與被告黃怡菁穩定交往中之訊息。更意外於其他通訊軟 體上,發現被告均明知伊與陳宛儀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卻 仍有互稱「親愛的」、「老婆」、互說「愛妳」、「叫你陪 我」等曖昧對話,甚至有在脖子上為親吻之親密行為,陳宛 儀並向黃怡菁為求婚之表示,陳宛儀之友人亦清楚知悉被告 二人交往之事實,足見被告間之交往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 互動,已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而發生男女曖 昧關係之婚外情,且已嚴重破壞伊婚姻關係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造成伊受到極大的精神上痛苦,自屬不法侵害伊 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並聲明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與陳宛儀於105 年5 月14日結婚, 雙方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然被告卻明知上情,除由陳宛儀 於FACEBOOK上發布被告穩定交往中之訊息外,更於通訊軟體 上,有互稱「親愛的」、「老婆」、互說「愛妳」、「叫你 陪我」等曖昧對話,甚至有在脖子上為親吻之親密行為以及 陳宛儀曾向黃怡菁為求婚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陳宛儀所使用之FACEBOOK頁面、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 以及親吻後所留痕跡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0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或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 ,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間有為上述曖昧對話及親吻之不正 當往來行為,業經認定屬實,且依其情節觀之,復堪認已逾 越一般已婚男子與除配偶外其他女子間之正常社交程度,顯 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 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所為已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所能容 忍之程度,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 ,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時,原告與陳宛儀之婚姻關係仍未消滅,彼此間自仍 互負有忠心誠實之義務,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係大 學畢業,目前為自由業者無固定收入,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 2 萬1,012 元;陳宛儀無所得及財產;黃怡菁107 年度所得 總額為25萬9,714 元,除為原告自陳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不給閱卷),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均為普通。復佐以被告 間前揭不正常往來行為之情形,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 美滿與幸福之程度,原告精神上因而所受之痛苦,以及被告 間上開不當交往行為所持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宛儀自108 年10月13 日起算、黃怡菁自108 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83頁、第101 頁),亦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及陳宛儀自108 年10月13日起、黃怡菁自108 年11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