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即蘇晉得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被 告 張財木
張朝益
張蕙讌
張玄玉
江月英
張雅玲
張峰章
張峰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訴外人張林笋在被告張財木之陪同下, 於了解契約內容後,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任原告辦理林天河之地籍清理案件,惟當時因張林笋 年事已高不便書寫簽名,故由張財木代筆簽名,系爭契約上 則蓋張林笋之手印。107 年7 月21日原告向張林笋收取印鑑 證明時,方知張林笋已不幸過世,故約107 年7 月31日向張 林笋之法定繼承人即張財木、張傳林、張朝益、張蕙譙、張 玄玉等人收取印鑑證明以辦理林天河之地籍清理,詎渠等竟 否認張林笋生前有委任原告之事實,且另委託第三人辦理相 同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等人 為張林笋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承受張林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本件林天河土地登記國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4,062,955元,扣稅後的金額為13,207,833元,被告等人領 受之土地標售金額為3,301,958 元(計算式:13,207,833× 5/2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約原告本可領得990,587 元( 計算式:3,301,958 ×30% )。綜上,本件因張林笋違反系 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致使原告受有990,587 元損害,爰依繼 承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①被告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990,587 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先舉證張財木有代理張 林笋之權限,且系爭契約上「張林笋」之簽名乃張財木所為 之事實;張財木既曾稱:「(法官問:是否有看過系爭契約 ?)沒有看過,我不認識字,有的看得懂但寫不出來。」, 足見張財木識字有限,根本無法理解契約內容,豈有代理張 林笋簽立契約而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可能,原告主張自非 可採。
㈡證人劉昱呈雖證稱:「(法官問:當時張林笋在簽系爭契約 時的狀況為何?)我跟他打招呼他有回應我,張財木跟她解 釋時他應該有理解內容,才會蓋手印。」、「(法官問:既 然她聽得懂,何必跟張財木說)張林笋的戶籍跟張財木設在 一起的,我們會判斷繼承人的年紀,因為張林笋年紀太大了 ,所以我們想說跟張財木說比較清楚。」,但實則張林笋、 張財木二人戶籍並不相同,且指印是否確為張林笋所為,並 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再劉昱呈為原告之員工,且負責承辦 本件業務,難認其會作出不利原告之證詞,應不足為採。此 外,劉昱呈稱會考量「年紀」,因張林笋年紀太大所以與張 財木說比較清楚云云,既然證人明知張林笋年紀太大而無法 理解契約內容,又如何授權他人代理自己簽立系爭契約,足 見證人所述,顯非無疑。本件依契約內容無法得知係何人代 理張林笋,系爭契約上「張林笋」之文字,究係何人填載? 是否具代理權限?無法以劉昱呈之證詞為客觀證據,況張林 笋105 年時高齡85歲,且幾乎足不出戶,身體狀況亦非良好 ,根本不可能了解系爭契約內容而簽立契約,或授權他人代 理其簽訂系爭契約;縱認「張林笋」簽名確係張財木所為, 張財木亦屬無權代理,非經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況張財木 已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另由證人劉昱呈證詞:「當初是我去找張財木,我跟他說我 們事務所有再辦地籍清理的工作,因為張林笋是該土地的繼 承人之,我有跟他說明委託書的內容,張生先說他母親生病 不方便出面,所以我就向他說明我們委託書的內容及事務所 會辦理的事項為何。張財木簽這份契約是我第二次去拜訪的 時候,時間約相隔二個月以上。」,足見原告委任劉昱呈找 張財木商談系爭契約,並不知張財木是否受張林笋委任,亦 未曾與張林笋洽談系爭契約,原告應舉證張林笋有使無權代 理人在訂約時,有足致他人誤信授與代理權,或本人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事實存在;但 本件張林笋既未曾與原告見面,遑論與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並就原告之信用為估斷,不得推論原告與張林笋間各自存 在合法有效代理行為,系爭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張林笋及原告 間甚明。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張林笋間存在委任關係,張林笋已於 107 年4 月1 日死亡,按民法第550 條規定,該委任關係即 消滅,原告再依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 酬,顯無理由。況按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後段規定,原 告主張105 年12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時,系爭土地尚未標 售,106 年2 月22日公告三個月,於106 年5 月10日至106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投標,106 年5 月23日開標時,土地所 有權人林進寶部分,因其繼承人向所轄地所申請登記暫緩標 售,顯然簽訂委任書時,系爭土地尚未標售且仍可申辦繼承 登記,原告卻未為有利於委任人之方法辦理,反任由系爭土 地以低於市價之價額遭政府機關標售,原告未依契約書內容 第一條第三項有利於委任人之辦理繼承登記;反觀林進寶之 繼承人於標售範圍內,立即向所轄地所申請登記暫緩標售, 僅標售林天河及林乞食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土地所有權人之 繼承人於86年、94年及100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辦理繼 承登記非不可行或難為,原告卻未為有利於委任人之方法辦 理,在在證明原告未為有利於委任人之方式。是以,原告任 由系爭土地遭拍賣,以遂行系爭契約第五條高達百分之30之 費用,足證其為土地掮客並未盡專業代書所應有之職業道德 ,未盡有利於委任人之義務,顯不得請求報酬甚明。 ㈤另系爭契約第六條並未約定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或委任第三人 辦理,且有關於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均係被告自行向主關 機關申辦,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請 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又若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存在,按民法 第252 條規定,原告迄未辦理相關事務,未有任何損害存在 ,如認原告於未辦取相關事務且未有得損害存在之情況下, 可取得土地標售價金百分之30之費用,自顯失公平。 ㈥綜上,被告否認委任關係存在,縱有委任關係亦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而消滅,且本件地籍清理價金申請等相關事務均由被 告親自處理,原告根本未處理任何事務,請求委任報酬實無 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外人張林笋於107 年4 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張財木、張朝益、張蕙讌、張玄玉及訴外人張傳林,訴外人 張傳林於107 年9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月英、張雅玲
、張峰章、張峰傑,並繼承新北市○○區○○段000 號,並 已領取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㈡第33頁),並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08 年5 月6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0793550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25頁至第35頁、第129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堪信為 真。
四、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張林笋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土地標售價 金百分之30之委任報酬,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主要爭點應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林笋間,是否存 在委任委任辦理林天河之地籍清理案件之委任關係(即系爭 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林笋未成立系爭契約。
1.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由被告張財木簽名 、訴外人張林笋蓋手印之事實存否不明,然事實上之主張是 否真實,法院不能僅因有此主張,即予確信,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是在給付之訴,其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存在,即應就其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 證責任,反之,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法 律關係之發生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被告均否認其之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358 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本 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真正,依前開之規定,自應 由原告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為真正。又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提出系爭契約1 份(見本院 卷㈠第17頁),系爭契約上委任人載有「張林笋」,旁邊有 指印一枚,原告表示簽立系爭契約時,訴外人張林笋因年事 已高不方便書寫簽名,而由被告張財木代筆簽名,然被告張 財木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系爭契約?)沒有看過,我 不認識字,有的看得懂但寫不出。(問:上面簽名是你母親 的簽名跟指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可 見被告張財木明確否認有替訴外人張林笋於系爭契約簽名之
事實,另原告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事務所員工許乃中與被告張 財木間對話之錄音、錄音譯文(見偵卷㈠第253 頁至第254 頁),其中許乃中稱:「現在就是說裡面的內容,都是有聽 到,就是說當初媽媽知道這件事,你替媽媽簽名也有按手印 ,不過之後我們找媽媽請印鑑證明的時候,也有聽到你們說 ,你們感覺代書費太貴要便宜點,對吧,這是你們說的」, 張財木回:「對阿對阿」,許乃中稱:「現在律師是替你們 寫否認媽媽有請我們處理這件事情,不過實際上不是這樣, 實際上是媽媽知道你也知道,你有請我們代書事務所處理, 這你也知道,對不對?」,被告張財木:「恩恩」,雖被告 張財木有回答:「對阿」及「恩」,該回答之脈絡並無從探 究被告張財木當時回答真實意思是否積極同意訴外人許乃中 所言,再者被告張財木到本院具結證稱並未看過系爭契約, 且當時系爭契約既然是存在原告與訴外人張林笋間,自然無 法以該錄音譯文內容就推知訴外人張林笋與原告就系爭契約 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
⒊證人即原告事務所業務劉育呈到庭證稱:大約是105 年,我 去找被告張財木,我跟他說我們事務所有在辦地籍清理的工 作,因為張林笋是該土地的繼承人之一,我有跟他說明系爭 契約的內容,被告張財木說他母親即張林笋不方便出面,所 以我就向他說明我系爭契約的內容及事務所會辦理的事項為 何。張財木簽系爭契約是我第二次去拜訪的時候,時間約相 隔一個月以上。系爭契約是我看到被告張財木在他家客廳簽 張林笋的名字,手印則是由張林笋所蓋,(問:為何張財木 要簽張林笋的名字?)因為我當初跟他說繼承人是他母親, 張財木說他母親生並無法簽名,所以由他代簽,但我仍有請 他母親蓋手印。當時外勞有將張林笋推出來,張財木有跟她 說我是誰及我來的目的,講完之後他母親就蓋手印了。(問 :見到張林笋時是否有跟她講什麼話?)我有跟她打招呼, 但沒有講什麼話,因為我是跟張財木講系爭契約的內容,是 由張財木轉知他母親。(問:證人所謂張財木所轉知他母親 的過程為何?)第一次拜訪時我有留系爭契約給張財木,第 二次我到場時就是問張財木這一房願不願意,後來他請外勞 推張林笋出來時,就跟她母親介紹我的身分及我要辦的案子 ,他有跟她母親說我是負責來辦地籍清理及繼承的。(問: 當時張林笋在簽系爭契約時的狀況為何?)我跟他打招呼他 有回應我,張財木跟她解釋時他應該有理解內容,才會蓋手 印。(問:既然她聽得懂,何必跟張財木說?)張林笋的戶 籍是跟張財木設在一起的,我們會判斷繼承人的年紀,因為 張林笋的年紀太大了,所以我們想說跟張財木講比較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雖系爭契約中委任人是 訴外人張林笋,然就證人劉育呈證述內容其就系爭契約書所 接觸之人為被告張財木,且其雖稱被告張財木有跟訴外人張 林笋說明系爭契約,然原告簽約對象既然是訴外人張林笋, 且證人劉育呈既有機會當面見訴外人張林笋,卻捨棄與訴外 人張林笋當明說明系爭契約內容,反而在被告張財木並無任 何代理訴外人張林笋權限時,只透過告知被告張財木即遽推 認訴外人張林笋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故顯無從就證人劉育 呈之證述認訴外人張林笋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並為蓋手印, 再者,又如前述被告張財木否認替訴外人張林笋簽立系爭契 約,原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該指印為訴外人張林笋所 蓋,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張林笋有委任被告張財木向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故無從認定訴外人張林笋以其本人為委任 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⒋從而,本件以訴外人張林笋名義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無從證明訴外人張林笋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基於 系爭契約、繼承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標售價金百分 之30之請求權即不存在。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規,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90,587 元,並自民事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