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粘丁川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洪靜瑩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粘丁川於民國101年6月間,購買新北市○○區○○○路 0號11樓之7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吳 採雲與被告洪靜瑩名下。而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被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代書,就此知之甚詳。且 因當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部分僅2分之1,故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持有及保管,而系爭不動產自 購入後,即由原告占有、出租使用迄今。詎被告近來竟告知 原告要出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持份,原告不得 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通知,被 告除應負回復原狀返還之責外,亦已失法律上原因繼續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故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 ,依民法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63)及其上同段329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7,應 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應對於其主張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係被告前配偶陳勝村公司之合夥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被告與前配偶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當時雙方夫妻一起購買 ,兩邊各持有2分之1,被告與陳勝村討論後決定登記在被告 名下,由租金收入支付貸款,若有不足則由陳勝村公司帳戶 的錢補足。就其所知,原告方面亦是如此,故登記在吳採雲 名下。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出租之事宜雙方約定由陳勝村負 責處理,有以陳勝村名義簽訂之102年租約可證。另被告與 陳勝村間,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在該案審理中,陳 勝村對於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之終局歸屬,亦明確表示係 被告名下之財產,沒有借名記之情事,故原告在另案(被告 與陳勝村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第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係與陳勝村配合,為獲取不正利益所為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63) 及其上同段32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號11樓之7,應有部分2分之1)係於101年7月16日登記在 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另被告與其前配偶陳勝村係於 98年2月18日結婚,於104年2月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 104年2月17日為離婚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 、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 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間出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參酌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並將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提出其配偶吳採雲及被告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 、稅費分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01年契稅繳款書、1 01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03 年11月及105年11月之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103年11月之各 項費款收據、台灣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106年)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172頁至第204頁)。然查 :
(1)原告主張其係101年6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而101年6月迄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9月16日,相距約7年3月,時 間雖非短暫,但亦非年代久遠之事,惟原告起訴後經本院通 知其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支付價款之資料,至 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另原告雖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配偶吳採雲及被告)各2 份,主張上開權狀之正本由其保管中,可佐證本件係借名登 記,然縱使原告所述上開權狀由其持有、保管乙事為真,惟 其持有上開權狀之原因眾多,代為保管或作為擔保等均有可 能,自難認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人,即為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 。
(2)原告另提出稅費分算表(原證3)、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原 證9)、101年契稅繳款書(原證10)、101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 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原證11)、台灣電力公司103年11月及105 年11月之收據、繳費憑證(原證12)、台灣自來水公司103年 11月之各項費款收據(原證12)、台灣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 清單(106年,原證16)、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4)、被告之臺 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原證8)等資料,佐證系爭不動 產係其所購買,惟查:
A.觀諸原證3之分稅計算表、原證9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其上字跡之筆劃、筆順均相似,應為同一人之筆跡,而分稅 計算表上之內容係記載如何與買方切算房屋稅、地價稅、水 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稅費;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之內容則為代辦各項登記之費用、印花稅及契稅之金額等, 並非記載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所支付,且稅費分算表之左上 方買方係記載原告之姓名,但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左上方
之客戶姓名係記載吳採雲,兩者並不相同,是尚難以此即認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
B.原證10之101年契稅繳款書、原證11之101年6月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原證12之台灣電力公司103年11月及 105年11月之收據、繳費憑證及台灣自來水公司103年11月之 各項費款收據、原證16之台灣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 106年)影本等資料,僅能證明有繳交各該費用、稅捐及貸款 ,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繳交,更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 出資購買。另原告以買賣時間過久為由表示已找不到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之資料,然就不動產買賣而言, 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之資料,均屬買賣之重要資料,可做為 日後買賣有爭議時之重要證據,原告無法提出此部分之資料 ,卻能提出該次買賣繳交契稅及印花稅之單據,顯與常理不 符,併此敘明。
C.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雖係原告 ,然租賃期間僅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並無法證 明系爭不動產自101年6月後,均係由原告所管理。就此部分 被告亦提出被證2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佐證其所辯系爭不動 產係雙方夫妻協議買賣,並由陳勝村負責出租事宜等情,而 觀諸被證2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1頁之出租人(甲方)姓 名係原告,最後1頁之立契約人(甲方)姓名卻係被告前配偶 陳勝村,租賃期間為102年10月10日至103年10月9日,就此 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舉證其有委託陳勝村出租系爭 不動產,是以原證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難認原告為系爭 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D.原告另以因被告係代書,常與銀行往來,較易取得銀行之優 惠貸款,故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每月之貸款 均係由其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繳交,並以原證8之 被告臺灣銀行存摺係由其持有中可證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買 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縱使原告所述上開存摺由其持有 乙事為真,惟其持有上開存摺之原因眾多,代為保管或作為 擔保等均有可能,自難認被告持有上開存摺,即為系爭不動 產之真正出資購買。另觀諸該存摺內頁明細,除104年1月16 日、9月16日;105年1月18日、2月16日、3月17日、5月16日 、6月16日、7月18日、8月16日、9月19日、10月14日、11月 15日;106年1月15日、2月16日、3月15日、4月17日、5月15 日、6月16日、8月15日、9月18日、9月18日、10月17日、11 月16日、12月18日;107年1月16日、2月21日、3月19日、5 月16日、6月19日、7月17日、8月16日、9月14日、10月16日 、11月16日、12月17日、108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16日
、5月16日、6月17日、7月16日、8月16日有分別存入或匯入 2萬元外,101年7月至103年底、104年除上開1月份及9月份 外、105年4月份、12月份、106年7月份、107年4月份、108 年1月份,均未見以原告名義存入或匯入之款項,是尚難認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每月貸款均係其繳交乙事為真。且上 開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亦僅能得知原告有於上開日期匯入 款項至上開帳戶,並無法得知原告匯款之原因,是上開匯款 之原因是否確如原告所述均係繳交房貸,尚乏其他證據佐證 ,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
3.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全額出資購 買,僅借用其配偶及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而與被告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云云,即乏依據,委無可採。
(三)系爭不動產應係兩造夫妻協議共同購買並登記為原告配偶及 被告共有,且系爭不動產前係由被告前配偶陳勝村管理、出 租,並非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已如前述,與借名登記之 要件未合,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 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或民 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意思表 示之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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