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周銘源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娥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1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被告自105年2月 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僅給付之租金總計112,000元,原告 乃於107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定期請求被告應於10日 內給付積欠之租金總計223,000元,同時載明如逾期未全數 清償,原告即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租約且不另行 通知。惟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僅再給付3萬元房租予 原告,未全數清償,兩造已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即108年6月27日,共積欠計41個月之租金,扣 除被告上開已給付之租金共142,000元及被告所負擔之瓦斯 爐修復費用5,000元,應認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63,000元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於收受 上開存證信後,並未給付所有積欠之租金,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 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0元 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8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0,000元暨自每期清償期 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其107年欠租120,000元、108年欠租90,000元 ,合計210,000元,願分期攤還,並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巿三重區仁愛街428號4樓之房屋, 兩造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2年12月15日至1 03年12月14日,租約到期後,兩造未再簽訂租賃契約,被告 仍有給付租金,惟並非每月均有給付,且被告目前仍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嗣因被告積欠之租金累計約223,000元,原告 乃以107年12月5日台北保安郵局00016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並表示若被告未於文到10日內給付全部積欠之租金 ,即解除(應係「終止」之誤載)雙方之租約,被告並於107 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房 屋租賃契約(見本院重簡卷第15頁至第21頁)、原證3之台北 保安郵局000161-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見本院重簡卷第27 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洵堪認定。另被告於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後,分別於108年1月28日、3月20日各匯款15,00 0元至原告母親即訴訟代理人林淑娥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 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為60026號),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兩 造分別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95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1.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租賃期 間於103年12月14日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繼續為租賃物 之占有使用,且原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又(不定期租賃)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 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
原告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存證信函誤載為「解 除」)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再次表示前已以存證信函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重簡卷第12頁、第27至29頁、第39頁),則被告收受存證 信函、起訴狀繕本時,既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被告 已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 止,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間曾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雙方 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且 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及起 訴書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被 告於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仍未遷離,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堪認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既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其另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 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自108年7月 15日起,迄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 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 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 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 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 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 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 之限制。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 告除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外,原
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15日起,迄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在終止租賃契約前積欠租金之金額為263,000 元,被告則抗辯積欠租金之金額僅為210,000元。經查: (1)被告給付租金之方式係以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所申辦 之帳戶(後5碼為11555號)轉帳至原告母親即訴訟代理人林淑 娥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為60026號)乙 節,為兩造所不否認,經核對兩造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被告自102年12月15日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起,於 下列月份並未給付租金:103年3月、4月、7月、9月、10月 、11月;104年1月、8月、105年1月、3月、4月、6月;106 年1月、3月、6月至9月、11月、12月;107年1月至10月、12 月、108年月、4月、5月、6月,共計35個月,金額為合計35 萬元。另於下列月份僅給付8,000元之租金:104年11月;10 5年2月、5月、7月至9月、11月、12月;106年2月、5月,共 計10月,短付之租金共20,000元。而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 給付15,000元、104年3月給付2萬元、104年4月給付15,000 元、108年1月28日、3月20日各轉帳15,000元,扣除當月應 給付之租金10,000元後,溢付之金額共計4萬元,另原告表 示租賃期間被告曾自行修繕瓦斯,費用為5,000元,亦可抵 扣未付之租金,則被告於上開租約終止前合計未給付租金之 金額應為325,000元(計算式:350,000元+20,000元-40,000 元-5,000元)。惟原告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催告時,於存證信 函附件僅表示欲請求自105年2月間起積欠之租金(見重簡卷 第29頁),於本院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積欠租金 之計算方式同上開存證信函之附件(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 告自105年2月間起至108年6月27日止,租賃期間為41個月( 即105年-11個月、106年-12個月、107年-12月、108年-6月) ,扣除被告給付之租金142,000元(105年2月、5月、7月至9 月、11月、12月;106年2月、5月均各給付8,000元,共計72 ,000元;105年10月、106年4月、10月、107年11月均各給付 10,000元,共計40,000元;108年1月28日、3月20日各均給 付15,000元,共計30,000元),及被告自行修繕瓦斯之費用 5,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確為263,000元,故原 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63,000元部分,應 屬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 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房屋租約業經原告 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其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已於107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0,000元,應屬有據。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租金債務已然 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4日寄存 送達,見本院重簡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就其起訴後始應給付之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此部分於起訴時尚未到期 ,自無遲延利息可言,是原告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給付自每期清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定期租賃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6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 8年7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依附,已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