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54號
PCDV,108,訴,2654,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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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鴻瑩


被   告 王貞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000 元,約定按年利率百 分之12採固定利率計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安泰銀行將本案債權 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民國99年10月1 日長鑫 公司將該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 ,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 日將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讓與原告,並以民事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為本案之債權人,另被 告未依約償還前開帳款,至今尚欠1,072,725 元,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2,725 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 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79 條及第301 條規定。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被告戶籍謄本、 本票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 未清償,安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並為公告,再由原告取得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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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