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 告 郭偉德
被 告 李玄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0日8 時30 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 新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高架北上31.5公里處時, 先自後方碰撞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後,明知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如無法滑離車道,除顯示 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僅將故障警示標誌置放在距離其車輛5 至10公尺之處 ,即與伊均各自返回車內,等待警方到場。適同向車道後方 由訴外人魏瑞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 稱系爭大客車),於同日9 時5 分許,執行載客業務行經該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被告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復再撞擊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坐 在系爭小客車內之伊受有頭頸部、胸部、左上肢及下肢挫傷 合併頭痛及頭暈耳鳴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交通費7 萬5,000 元,合計28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車毀損76萬元負 賠償責任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 在本判決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以及原告所請求之醫 藥費用、交通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惟仍以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由伊與魏瑞坤(即遊覽車司機)比例 分擔,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以5 萬元為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8 時30分許,駕駛其妻所有之自小 客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高架北上31 .5公里處時,先自後方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嗣於 雙方車輛均停放在高速公路道路上時,因被告僅將故障警示 標誌放置在距離其車輛5 至10公尺之處,致魏瑞坤駕駛系爭 大客車,於同日9 時5 分許,因疏未注意而不慎自後追撞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復再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頭頸部、胸部、左上肢及下肢挫傷合併頭痛及頭 暈耳鳴等傷害。案經原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 字第7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魏瑞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將車輛故障警示 標誌放置於法令規定位置,且魏瑞坤駕駛系爭大客車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及魏瑞坤之駕駛態度均有輕忽而皆 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調閱前開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業經認 定如前所述外,復有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8379號卷(下稱偵字卷)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5 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19 至121 頁)。是堪認被告及 魏瑞坤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均有過失,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雖仍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由伊與為遊覽車司機之 魏瑞坤比例分擔云云為辯。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可參。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 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雖被告及魏瑞坤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依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縱僅向被告1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即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仍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被告抗辯應由伊與魏瑞坤比例分擔云云,尚乏所據 ,並無理由。至被告與魏瑞坤相互間之連帶債務人分擔義務 關係,乃渠等2 人彼此間之內部關係,核與原告無涉,原告 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至為顯然。據此,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致受有前揭所述傷勢,既經認定屬實,則被告自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 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業已支出醫藥費用 5,000 元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應 認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用5,000 元部分,係屬有據且為必要 ,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受有頭頸部、胸部、左上肢及下肢挫傷合併頭 痛及頭暈耳鳴等傷害,致有交通費用7 萬5,000 元之支出等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堪認原告此 部分所請求之交通費用7 萬5,000 元,亦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車輛故障標誌放置於規定位置,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因而使原告受有頭頸部、胸部、左上肢 及下肢挫傷合併頭痛及頭暈耳鳴等傷害,堪認原告身心確實 因此受到重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及原告之學歷 為高中肄業,月薪約7 萬1,400 元,名下僅有機車1 部,沒 有其他不動產,另有股票投資2 筆;被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 ,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房屋土地各2 筆,107
年度之所得為280 萬9,324 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係屬過失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元(計算式 :5,000 元+7 萬5,000 元+10萬元=18萬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見本院 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 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之諭知。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