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55號
PCDV,108,訴,2555,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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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林葉麗貞
訴訟代理人 林偉盛 
被   告 林煜程 

      周庭惠(原名:周子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暨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3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下 稱系爭租約)。然被告並未每月依約給付1 萬元租金,部分 月份並未支付,部分月份給付之租金則不足1 萬元,自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2 月總計17個月應繳租金17萬元,原告實 際僅收取11萬元,尚欠6 萬元。又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5 日內清償積欠租金,否則 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 萬元。倘若認原告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則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租金則計算至10 8 年4 月止,扣除2 個月押金2 萬元後,仍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6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6 萬 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 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積 欠租金明細、租金簽收單、存摺內頁等件為佐,經核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僅給 付租金11萬元,扣除押金2 個月後,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 ,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催告被告償還積欠租金,若被告未於 期限內給付,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 8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倘未給 付則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存證信函業 經退回,則原告之前開催告自非合法,亦不生終止系爭租約 之效力。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租金,可認 已有向被告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有相當期限,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併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屬有據,故系爭租 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455 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共計19個月租金為19萬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租金11萬元、押金2 萬元後,仍積欠租金6 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 萬元,亦屬有據。另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於108 年12 月2 日生送達效力,此有公告在卷可憑,故系爭租約已於10 8 年12月2 日終止,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12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即為可採,逾此範圍部分, 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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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