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王瑞英
蔣郁瑤
被 告 周徐恒
周幸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安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靜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瑞安
被 告 周秋錦
周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周陳秀紅所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所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存款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編號四所示之存款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周世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伊係訴外人周真儀(原姓名:周招悌)之債權人,對周真儀 有新臺幣(下同)303,792元本息之債權。周真儀與被告周 徐恒、周瑞安、周幸安、周靜媛、周秋錦、周世英(下合稱 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周陳秀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周真儀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周真儀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周真儀請求分割該遺產,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物分割,並由各繼承 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存款部分應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
㈡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繼承 人周陳秀紅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各繼承人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周靜媛、周徐恒、周瑞安、周幸安則以:
被繼承人周陳秀紅於100年9月26日死亡,繼承人於103年4月 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周陳秀紅生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260萬元定期存款為周徐恒之工作收入,僅暫 存於周陳秀紅帳戶內,周徐恒並無另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469,439元存款部分係由周徐恒於周陳秀紅死亡後用以支 付周陳秀紅生前看護及外勞費用,已所剩無幾,殯葬費則由 周徐恒支出,當時是請律師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周真儀 不同意,故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周秋錦則僅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周世英則以:同意依法在公平原則下,逕行分割處理等語。六、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4月9日北院隆98司執戊字第26745號債權憑證、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周真儀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之變更登記表、被 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周陳秀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9頁、第123-134頁、第173),並有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函及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及其相 關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19頁)。又附表一編號3 之存款(新店郵局26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新店公 崙郵局469,439元)既為周陳秀紅之遺產,且周靜媛、周徐 恒、周瑞安、周幸安復陳明周徐恒並無另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自仍屬周陳秀紅之遺產,是周靜媛、周徐恒、 周瑞安、周幸安空言辯稱:周陳秀紅生前無工作亦無收入,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260萬元定期存款為周徐恒之工作收入 ,僅暫存於周陳秀紅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469,439 元存款部分係由周徐恒於周陳秀紅死亡後用以支付周陳秀紅 生前看護及外勞費用,已所剩無幾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 採。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 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 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 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又民 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 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 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 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 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 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查周真儀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所有權,在該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 割,始得進行拍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為消滅該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俾使執行法院得對周真儀所分得部分予以執行
,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又被繼承人周陳秀紅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而周真儀積欠原告債務,經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告終,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4月9日北院隆98司執戊字第26745號債權憑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堪認周真儀已無力償還積欠 原告之債務,且周真儀並未就該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 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 位周真儀請求分割該遺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周真儀請求分割該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八、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均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 ,並無困難,且周真儀與被告等7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周真儀與 被告等7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均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 260萬元及編號4所示之存款469,439元部分則均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真儀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陳秀紅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益、意願,併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被繼承人 周陳秀紅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所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存款260萬元及編號4所示之存款469,439元,均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代位分割遺產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乃 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 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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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負擔之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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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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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徐恒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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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秋錦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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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世英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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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靜媛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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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瑞安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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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周幸安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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