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33號
PCDV,108,訴,2433,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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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陳俊仲

被   告 陳俊呈
被   告 陳洪初

被   告 陳采葳(原名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俊仲對原告負有債務,迭經催討均無果,計至民國10 8 年8 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0690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
㈡查被告陳俊仲之被繼承人陳廣信於108 年1 月5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陳俊仲 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應與陳廣信之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陳洪初陳俊仲陳采葳(原名陳俞樺)共同繼承 陳廣信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被告陳俊仲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陳洪初陳俊呈 、陳采葳合意,僅由被告陳俊呈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被告陳俊仲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陳俊呈現為系爭不動 產之唯一所有權人,被告陳俊仲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俊呈,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 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被告陳俊呈並應將系爭繼承 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廣信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等就前開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俊呈



將被繼承人陳廣信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4 月1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辯稱:
㈠按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 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 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鎖,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 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基於身分關係而拒 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遺產 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惟此 公同共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 協議。故繼承人問就被繼承人之整體遺產,(包括系爭不動 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 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 第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是遺產分 割雖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應為 一身專屬權利,解釋上亦無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之空間。況且,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 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未就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其被 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更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陳廣信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將 系爭房地由繼承人其中之一即被告陳俊呈取得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事實,此有繼承分割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而被告 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 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 僅為被告之無償財產上行為(被繼承人陳廣信生前即已分配 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為本件之撤銷 被告等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陳廣信名下唯一之房地,各繼承人就該 房地之所以協議分割由繼承人其中之一即被告陳俊呈取得, 係因為被告次子陳俊呈迄今未婚,被繼承人陳廣信生前之生 活起居係由其照顧,乃至於醫療看護等費用、系爭房地之抵 押貸款塗銷及喪葬費用,均由陳俊呈支應。由於其餘被繼承 人各有婚嫁,父親陳廣信生前遺願係將其名下唯一之系爭房 地給次子(長子早年分得同址2 號5 樓),其餘繼承人尊重 父親遺願,並感念同為之被告陳俊呈之付出,均無異議。因 此,各繼承人遂於108 年4 月1 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陳俊呈單獨持有系爭房地,並於板橋 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因此,被告等全體繼承 人協議分割遺產,係尊重被繼承人陳廣信生前意願、陳俊呈 對被繼承人陳廣信之扶養貢獻等因素為之,絕無詐害原告債 權之故意。
㈣況本件除被告陳俊仲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 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長子陳俊仲之所 有債權人之債權。其他家人等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之理,亦見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 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陳俊仲之債權為目的。
㈤原告雖認應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 惟上開見解已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 旨不同,嗣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 之決 議,亦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判決 之見解,則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之見解 尚難遽採。又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 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 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 果,與本件體個案事實未盡相同,鈞院應不受其見解之拘束 。
㈥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鎖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陳俊呈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8 年4 月1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撤銷,即非正當有據。原告普遍對於其債務人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採「同樣手段」主張故意詐害債權 ,而於全國各大法院廣為興訟,實有濫用訴訟之嫌。 ㈦債務人亦為被告陳俊仲另稱:十數年前因為股票期貨投資失 利負債,不只原告,總共負債近千萬元(連同外面地下錢莊 ),被告不是不想還錢,是還不出來。原本在板橋郵局郵務 士的工作亦受影響而被資遣。亡父陳廣信替被告購買之公寓 住家,亦遭各家銀行查封,拍賣執行完畢。本人目前為單親 低收入戶家庭。亦在法律扶助基金會幫助下,已向法院申請 更生,清算程序完畢,有案可查。父親在世時一再強調房子 (祖產)要讓次子繼承,房子之前有貸款,費用也都是次子 負擔,兩老的照顧也都是由次子在照應,全家人在父親重病 時有開會,均同意拋棄系爭房地繼承權,讓次子繼承。被告 亦向弟弟陳俊呈借款50萬元,無力清償。
㈧被告陳俊呈(次子亦為唯一繼承人)另稱:這個房子是我父 親過世前就說要由我單獨繼承。因為大哥早年,家裡已有替 他置產買5 樓的房子。小妹出嫁時,亦給了嫁妝。剩下這間 房子就給我及媽媽住。經詢問過法院之法律諮詢服務台,答 覆為:符合民法中第1173條的歸扣中的分居,結婚. . . 的 特種贈與。所謂「歸扣」,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 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不知原告何以提告我為被告,本人 也不是債務人。且哥哥的債權銀行不下十幾家,為何獨有原 告提告。讓我們全家陷入終日惶惶不安,兄弟失和。往返於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及法院奔波! 況被告陳俊仲尚積欠被告陳 俊呈50萬元,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 證。
㈨綜上,被告等4 人間約定系爭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登記,均 非無償行為,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俊仲對原告負有債務,至108 年8 月26日止 ,尚積欠本金60萬069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 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甚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陳俊仲之被繼承人陳廣信於108 年1 月5 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陳廣信之繼承人除被告陳 俊仲外,尚有被告陳洪初陳俊仲、陳采葳等人,被告均未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應與共同繼承陳廣信之遺產



。嗣被告陳俊仲等4 人於108 年3 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陳俊呈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被告陳洪初陳俊仲、陳采葳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陳俊呈已於 108 年4 月1 日辦畢系爭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陳廣信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查詢表、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 329465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俊仲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將 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俊呈,係屬有害及原 告債權之無償之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 ,並請求被告陳俊呈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等情,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 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 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 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 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 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⒉依上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可知 被告陳俊仲等4 人係於108 年3 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陳俊呈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被告陳俊 呈於108 年4 月1 日辦畢系爭繼承登記,原告於108 年8 月28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 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 ,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被告陳 俊仲之無償行為。惟查:關於將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被 告陳俊呈所有之原委,業據被告陳俊仲陳稱略為:十數年 前因為股票期貨投資失利負債,原本郵務士工作亦受影響 而被資遣。亡父陳廣信替伊購買之公寓住家,亦遭各家銀 行查封拍賣。被告目前為單親低收入戶家庭,已向法院申 請更生,清算完畢。父親在世時一再強調房子(祖產)要 讓次子(被告陳俊呈)繼承,房子之前有貸款,費用亦全 由次子負擔,兩老之照顧均由次子照應,全家人在父親重 病時開會,同意拋棄系爭房屋繼承權,讓次子繼承。被告 亦向弟弟陳俊呈借款50萬元,無力清償。被告始簽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其餘被告亦認同被告陳俊 仲之意見(本院卷第188 頁)。再查,被告陳俊仲尚積欠 被告陳俊呈50萬元之事實,除據渠等陳明外,亦有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7 頁至第127 頁)。又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 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則被告陳俊仲既得以系爭分割協議 及繼承登記抵償其對被告陳俊呈之借款,並據此清償對被 告陳俊呈因長期負擔被告父母之生活照顧責任而代為墊付 之扶養費用,則其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並同意由被告陳俊 呈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行為,自非屬無 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亦難認有何無害及原告對被告陳俊 仲債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並請求被告陳俊呈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陳 俊呈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被繼承人陳廣信之遺產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
二、新北市○○區○○段00000 ○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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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