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22號
PCDV,108,訴,2422,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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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王正東 

      王施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
度附民字第23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正東新臺幣(下同)994,703 元,及自民 國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施春梅5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正東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94,703 元為原告王正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施春梅以16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王施春梅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6 年12月18日前居住於其向訴外人張國川(下稱 張國川)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其中一間套 房,係該套房之管理使用人。被告應知悉使用外接延長線 時,需定期查看、檢修,以免延長線因長期使用而有劣化 、破損,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造成自己或他人財 產、生命之損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106 年12月18日7 時1 分許在上開套房 內睡覺時,未將所使用之延長線自電源插座拔除而呈通電 狀態,致該延長線電源線發生短路起火,造成向張國川所 承租位於同號3 樓之住戶即原告2 人之女王麗玲(下稱王 麗玲)因未及逃生,吸入濃煙致上呼吸道吸入性灼傷、肺 炎、敗血症而引發敗血性休克合併缺氧性腦病變死亡,業



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1.原告2 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王麗玲過世時正值壯年,卻因被告之疏虞行為生死亡之結 果,致原告2 人痛失至親,內心遭到重大折磨,衡諸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原告2 人乃依上揭民法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2.醫療費用共計6,975元:如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 3.喪葬費用共計644,500 元:如所提出之單據所示。 4.受扶養費用:
⑴原告王正東:為王麗玲之父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之規定,王麗玲對於原告王正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今 因被告過失致死,致原告王正東無法受有扶養之權利,自 得依民法第192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之扶養費用 。原告王正東戶籍所在為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06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9,245元,一年 為350,940 元。又原告王正東為男性,出生於32年,依內 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 年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 餘命約為13.00 年,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受扶養費用金額為3,584,891 元(計算方式為:350,94 0 ×10.0000000=3,584,8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原告王正東生育共六名子女,王麗玲本應負擔原告王正 東之扶養義務為6 分之1 ,是原告王正東得依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642,482 元(計 算方式為:3,584,891/6 =642,4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⑵原告王施春梅:為被害人王麗玲之母親,依上揭民法規定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之扶養費用。原告王施春梅戶籍 所在為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6 年度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9,245元,一年為350,940 元。又原告 王施春梅為女性,出生於32年,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 6 年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約為15.7年。茲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扶養費用金額為4, 144,393 元(計算式:350,940 ×11.0000000+( 350,94 0 ×0.7)×( 11.0000000-11.0000000) =4,144,39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王麗玲應負擔原告王施春梅之 扶養義務之6 分之1 ,是原告王施春梅得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690,732 元(計算



式:4,144,393/6 =690,7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是原告王正東共請求2,293,957 元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醫療費用6,975 元、喪葬費用644,500 元及受扶養費用 642,482 元。原告王施春梅共請求1,690,732 元即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及受扶養費用690,732 元。(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正東2,293,9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施春梅1,690,73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到庭主張:
(一)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主張如下: 1.原告王正東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正在承租套房內睡覺,非因外出而 未拔延長線電源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只要人員未外出 還在室內,並無拔掉延長線電源的必要,且系爭延長線外 觀未有損壞。是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起火情事,並非被告 所得預料,請求予以酌減。
⑵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6,975元部分:
106年12月18日住院日用品1,100元,未提出收據,無法證 明原告確實有支出此款項,被告予以爭執。其餘被告不爭 執。
⑶喪葬費644,500元部分:
106 年12月20日禮儀服務一式142,180 元、106 年12月22 日金紙4,500 元、107 年1 月7 日入塔念經4,500 元、10 7 年1 月16日塔位挪正念經4,500 元未提出收據,亦非喪 葬必要費用,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此些款項,且原告 可提出106 年12月30日禮儀服務2 萬元之收據,反而106 年12月20日禮儀服務一式142,180 元卻提不出收據,其真 實性不無疑義。
⑷扶養費用642,482元部分:
本件原告王正東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不無疑義,被告予 以爭執。
2.原告王施春梅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請求予以酌減,理由同前。 ⑵扶養費用690,732元部分:




原告王施春梅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不無疑義,被告予以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定期查看、檢修, 以免延長線,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業經本院108 年 度易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 卷宗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予採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致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女致死,使 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王正東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王麗玲死亡前送醫花費6,97 5 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8 年度附民字第239 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惟查,依原告所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僅支出醫療費用共5,883 元(計算 式:急診473 元+醫療住院5,302 元+診斷證明書108 元 =5,883 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 88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王麗玲殯葬費用644,500 元 ,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及 金龍禪寺感謝狀。惟經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殯 葬費用單據加總後金額為488,820 元(計算式:屍袋1,00



0 元+火化及場地使用費3,520 元+冰櫃及服務9,250 元 +火化許可證50元+金龍塔位400,000 元+禮儀服務20,0 00元+牌位55,000元=488,82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⑶扶養費用: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扶養義務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 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王正東為王麗玲之父,有王麗玲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 稽。又原告王正東107 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312,430 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投資及1 筆動產,財產總額為15 ,948,984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王正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原告王正東之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則依上列說明,原告王正東即不得依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是原告王正東 主張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642,482 元,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王正東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73歲,王 正東之女王麗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造成原告王正 東痛失愛女,無女可依,因此突發之事故,致原告王正東 與王麗玲天人永隔,堪信原告王正東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而被告從事美髮業,扶養母親,月收入約2 萬元(本 院卷第42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 件事故案發經過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正 東請求慰撫金賠償認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 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王正東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340,04 4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883 元+喪葬費用488,82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994,703 元) 。(二)原告王施春梅部分
⑴扶養費用: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扶養義務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 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王施春梅為王麗玲之母,有王麗玲戶籍謄本影本附卷 可稽。又原告王施春梅107 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274, 009 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1,039,6 9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王施春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原告王施春梅之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則依上列說明,原告王施春梅即不得依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是原告王施春 梅主張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642,482 元,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原告王施春梅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73 歲,王施春梅之女王麗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造成 原告王施春梅痛失愛女,無女可依,因此突發之事故,致 原告王施春梅與王麗玲天人永隔,堪信原告王施春梅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從事美髮業,扶養母親,月收 入約2 萬元(本院卷第42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本件事故案發經過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王施春梅請求慰撫金賠償100 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王施春梅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50萬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無確 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正 東1,494,703 元、原告王施春梅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於108 年3 月15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正東王施春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正東1,494,703 元、原告王施春梅10 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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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