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64號
PCDV,108,訴,2364,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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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洪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同區段44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嗣於訴訟中 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核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經由訴外人劉紀希蔡佳樺



歐陽俊(原告之岳父)等人介紹,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因劉紀希蔡佳樺歐陽俊等人之請託,要求能 夠暫緩被告之搬遷手續,並由原告委由歐陽俊處理後續遷讓 事宜。詎經歐陽俊多次催告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竟 置之不理,自105 年4 月6 日買賣過戶迄今,竟藉以需留時 日搬遷為由,迄今未遷出系爭房屋,實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 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又依兩造買賣契約,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4 月30日交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而依當地承租行情,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5,000 元 ,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返還共計37個 月不當得利為55萬5,000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等 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照片 、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108 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等件為佐,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出售 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 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坪數大小、屋齡及屋況,認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約1 萬5,000 元,尚屬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



共計37個月,總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萬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見下述)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均屬可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5日 公示送達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1 月5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不當得利55萬5,000 元,暨自108 年11月 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 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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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