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于巧柔
被 告 李碧芳
曹力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曹國慶
曹國強
曹國棟
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曹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曹國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曹力行、曹**間就被繼承人曹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 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曹力行、曹**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 8 年10月9 日除具狀追加李碧芳、曹國慶、曹國強、曹國棟 、曹家豪為本件被告外,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曹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1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 月18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5 年1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或係追加需合一確 定之李碧芳、曹國慶、曹國強、曹國棟、曹家豪為共同被告 ,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完足、明確,依 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碧芳、曹國慶、曹國強、曹國棟、曹家豪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曹力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910 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且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於104 年10月1 日核發之新 北院霞104 司執宇字第79979 號債權憑證,則原告對於被告 曹力行確有債權存在。因被繼承人曹偉於104 年10月21日死 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 被告曹力行就系爭不動產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曹國強名下, 被告曹力行顯然係利用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 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回復登記。
㈡又被告雖辯稱被告曹力行因向被告曹國強借款200 萬元,且 於被告曹力行經商失敗後,生活開銷皆仰賴被告曹國強資助 ,故將被告曹力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作為抵償債務之用 云云,惟觀諸被告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僅記載: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李碧芳等6 人係被繼承人曹偉之合法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經立協議書人協 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並未將被告曹力行以償還被告曹國強之借款為對價, 而同意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轉讓予被告曹國強等重要
內容明文記載於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併參以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曾與被告曹力行多次聯繫,惟被告曹力行均未提 及其與被告曹國強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有簽發2 紙借據等 情事,顯見被告係臨訟始提出前揭主張,已非無疑。況縱被 告曹國強得請求被告曹力行償還借款,惟被告曹國強對被告 曹力行之借款債權係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理應與原告之普 通債權立於平等之地位按比例分配受償,倘承認被告曹力行 、曹國強得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受讓公同共有財產之方式 優先受償,無異承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債權受償順 序遠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明顯違反普通債權應平等分配 受償之基本原則,而非事理之平,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無 理由。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曹力行、曹國強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假設語),惟被告曹力行係於86年11月25日、87年 2 月17日各向被告曹國強借款100 萬元,則被告曹國強對於 被告曹力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 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亦得代位被告曹力行對於被告曹國強 主張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曹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1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 月18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曹力行前於86年間開設中古車行,曾分別於86年11月25 日、87年2 月17日各向被告曹國強借款100 萬元,金額共計 200 萬元,惟嗣後因被告曹力行夫妻經商失敗,遭人追債而 離家在外,始終無法歸還被告曹國強前開借款,且被告曹力 行因多年無固定收入,均係由被告曹國強資助生活,故直至 本件繼承發生後,被告曹力行、曹國強乃共同協商將被告曹 力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抵償先前所積欠被告曹國強之債 務,被告曹力行並同時收取抵扣後之找補金額10萬元,堪認 被告曹力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並非係無權處分。 ㈡又系爭不動產係經被告共同協議分割,而由被告曹國強單獨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即被告曹國強除以約定抵扣及 支付找補款項方式來取得被告曹力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外,另以支付找補款項方式來取得其餘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繼分,被告曹國強顯非係屬無償取得,而被告曹力行同 意將其所繼承部分登記至被告曹國強名下,亦非屬無償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曹力行前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被告曹力行取得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3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並於104 年間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曹力行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而經本院於10 4 年10月1 日核發新北院霞104 司執宇字第79979 號債權憑 證,是被告曹力行尚積欠原告91萬5,910 元,及其中27萬6, 451 元,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又被告曹 力行之被繼承人曹偉係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 動產,被告均為曹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4 年12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曹國強取得,並於105 年1 月1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各節,有上開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108 年3 月13日新北院 輝家科字第020187號函、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被告曹力行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曹偉及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印鑑證明、 本院104 年家親聲字第84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權狀遺失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與事實相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害及伊債權實現之無償 行為,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 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被告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
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 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曹力行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業如前述,故原 告為被告曹力行之債權人至明。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曹偉於10 4 年10月21日死亡,且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於法定時 間內拋棄繼承,應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則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分割歸由曹國強單獨取得,並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 1 月18日為所有權登記,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 系爭不動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曹國強之情事。再者,被告 曹力行於105 年度所得資料為0 元,財產資料為0 元等情,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徵(見限閱卷), 足徵被告曹力行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遺產分割 協議時,實已無資力清償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則被告曹力行 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曹國強, 顯以該協議減少被告曹力行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 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曹國強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登記,並回復被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曹力行於86年11月25日、87年2 月17日分 別向被告曹國強借款100 萬元,共計積欠被告曹國強200 萬 元,始終無法歸還上開借款,故於本件繼承發生後,被告曹 力行、曹國強共同協商將被告曹力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抵償其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並由被告曹力行收取抵扣後 之找補金額10萬元,又被告曹國強另以支付找補款取得其他 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是被告曹國強顯非無償取得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及登記行為亦非無償行為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既辯稱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提出借據2 紙、永豐商業銀行 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2 紙、協議書1 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5 頁),觀諸被告提出前開證據,其 中戶名為被告曹國強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 覽表所載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曹國強前開帳戶於86年11 月25日、87年2 月17日分別以現金提領100 萬元之事實,然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借款、委任契約、贈與契約 、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並不限於消費借 貸,則前述資料縱有證明有款項進出之事實,但是否即屬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提領給付,此部分無法證明;再觀 諸被告所提借據,以被告所稱借據簽立日期即86年11月25日 、87年2 月17日觀之,該借據文書及文字內容看起來尚新, 且並未提出於上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內,原告抗辯被告 所提出之借據係屬臨訟製作而出具等情,並非無據。又衡諸 常情,若被告曹力行向被告曹國強於上開時間確有借款,所 借款項非微,其既有簽立借據保障債權之法律觀念,何以被 告曹國強卻從未曾向被告曹力行為催討還款或依法律途徑請 求,而任由借款債權可能超過15年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所 辯被告曹力行、曹國強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尚非 無疑。復觀諸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僅記載就被繼承人 曹偉所遺系爭不動產由曹國強取得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間 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相互抵償之情事,有該遺產分割協議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曹力行、曹國強間縱 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能認為係渠等間遺產分割之 對價。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被告曹力行、曹國強間之 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並未檢附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內 ,該內容亦無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提及,已如前述,而查, 被告未能證明其他繼承人同有受領分配相當遺產款項之事實 ,況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辯被告曹國強有支付找補款與其 他繼承人而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情形,則何以僅有被 告曹國強與曹力行簽立之協議書,而無被告曹國強與其他繼 承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存在?是被告抗辯前情,均無足採。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1 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暨被告曹國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8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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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 │ │ │
├─┼───┼────┼───┼───┼─────┼───┼────────┼────────┤
│1 │新北市│中和區 │ 景福 │ │ 799 │ 建 │ 163.28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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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2 │409 │新北市中和區景│4 層樓加強磚造│4 層:80.54 │ │ 1/1 │
│ │ │福段799 地號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秀│ │ │ │ │
│ │ │朗路3 段100 巷│ │ │ │ │
│ │ │7 弄5 之3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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