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64號
PCDV,108,訴,2164,2019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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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黎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黎宗男 
      黎新發 
      黎兩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黎黃寶玉
      黎忠隆 
      黎忠堯 
      黎治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黎金龍 
      黎金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黎金燦 
被   告 姚黎雪英
      徐春油 

      黎明輝 
      徐秀貞 
      徐家莉 

      徐琇琴 
      黃光雄 
      黃世萬 
      黃淑英 
      黎葉秀英
      黎銧宸 
      黎保達 
      黎承旻 
      蔡月華 
      黎世偉 
      黎宗鑫 
      黎宗智 
      黎宗嶠 
      黎新建 
      黎新龍 
      傅黎月嬌
      黎松鑫 
      黎月雲 
      梁黎蕋 
      黎富雄 
      黎錦標 
      周宣成 
      周政毅 
      林月娥 

      黎欣嘉 



      黎王秀 
      黎明照 

      黎明玲 
      黎明雅 
      張亦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書文 
被   告 張政宏 
      張敏茹 
      張敏娟 
      黃黎巧 
      黎榮喜 
      黎金城 
      張黎梅子

      黎寶  
      王黎阿琴
      黃文龍 
      黃文彬 
      黃文昌 
      黃素真 
      黃素麗 
      盧政長 

      盧瑞堅 

      盧靜芳 
      黎彩雲 
      黎五常 
      黎兩傳 

      黎兩順 

      黎兩文 
      李黎香子
      黎秋廣 
      黎秋風 
      黎阿和 
      黎福來 
      黎和清 
      黎碧娥 

      黎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姚黎雪英徐春油黎明輝徐秀貞徐家莉徐琇琴黃光雄黃世萬黃淑英黎葉秀英黎銧宸黎保達黎承旻蔡月華黎世偉黎宗智黎宗嶠黎新建、黎新 龍、傅黎月嬌黎松鑫黎月雲梁黎蕋黎富雄黎錦標周宣成周政毅林月娥黎欣嘉黎王秀黎明照、黎 明玲、黎明雅張亦松張書文張政宏張敏茹張敏娟黎榮喜黎金城張黎梅子黎寶王黎阿琴黃文龍黃文彬黃文昌黃素真黃素麗盧政長盧瑞堅、盧靜 芳、黎彩雲黎五常黎兩傳黎兩順黎兩文李黎香子黎秋廣黎秋風黎阿和黎和清黎碧娥黎碧雪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等為訴外人黎清水之繼承人。黎清



水於民國37年5 月10日死亡。黎清水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泰山區麻竹坑12 號(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一層之 建築物所有權(面積284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704 地號土 地地上權(於38年以新莊字第327 號設定權利範圍284.2 平 方公尺),逾70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建物正堂為黎氏 家祠,供奉黎家祖先牌位,由黎家子孫祭拜數十年,再不辦 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將被移請國有財產局 標售,為此,訴請被告等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 為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地上權登記 權利人黎清水已死亡,登記簿記載收件年期為38年,以死亡 人為權利人設定地上權登記,顯然違法,應予塗銷。其地上 權未定有期限,已逾20年,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法院 亦得終止該地上權而塗銷登記。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上開地上 權284.20平方公尺之範圍未記載其位置,亦應更正。依民法 第821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該地上權登記等語。併為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即黎清 水之繼承人應與原告共同就被繼承人黎清水之遺產即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麻竹坑12號(已變更為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層之建築物,面積284 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38年以新莊 字第327 號設定權利範圍284.2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2.被告等應與原告將前項地上權登記塗銷。㈡備位聲 明:1.被告即黎清水之繼承人應與原告共同就被繼承人黎清 水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麻竹坑12號1 層(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建築 物,面積284 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於38年以新莊字第327 號設定權利範圍284.20平方公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 記簿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284.20平方 公尺應更正為前項建築物坐落之基地284.20平方公尺之範圍 。
三、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黎宗男黎新發黎兩成黎宗鑫黎清水早已在新莊 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67番(現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早期門牌號碼為麻竹坑12號) ,與基地所有權人成立地上權契約,故地上權早已成立,僅 係於38年11月3 日補辦登記。而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 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 點:「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



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 更正登記。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三十五年四月至 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 期間。」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54 號判決, 系爭地上權仍得由黎清水之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不能逕謂 該登記為無效。又現行民法第833 條之1 ,固為99年2 月3 日民法修正時新增,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 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揆其立法意 旨,係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乃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倘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並無不存在,即無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之權利。兩造之先祖為黎清水黎清水育有大房黎木生、二 房黎守英、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知、六房黎 坤生、七房黎常連等7 子。黎清水死亡後,7 房之代表於42 年簽立鬮分合約證書,針對黎清水所建之系爭建物,依鬮分 合約證書記載,其分配方式為「批明房屋地上建物大廳公共 ,長房拈得右畔護厝後貳間,參房七房拈得二房壹間又右畔 護厝尾參間,次房六房拈得五間七間連過水又左畔護厝頭壹 間,四房五房拈得左畔護厝尾參間又左畔厝後壹間,各無異 議」,各房即依此協議分配,嗣各房依分得房屋陸續整建, 於系爭土地上仍有房屋。再者,原告為五房黎阿知之子,亦 係依上開鬮分合約證書之分配,目前於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 。此外,前開鬮分合約證書記載之大廳(即袓堂),包含原 告在內之黎氏族人,於101 年3 月17日開會,依會議記錄第 4 項,同意祖堂重修及使用燒香點火金重修袓堂(12名全部 同意),據此,原告亦同意重修祖堂,益足證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仍繼續存在。退步言,原告於101 年3 月17日尚同 意重修祖堂,已足使產生正當信賴其亦已承認或同意系爭地 上權之成立,則原告於袓堂修繕後,再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 ,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 號判決意旨,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失權之效果, 據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黎黃寶玉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系爭建物既然還 存在,即未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黎巧: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黎金燦黎金龍黎金章: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㈤被告黎福來:希望祖厝留下來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姚黎雪英徐春油黎明輝徐秀貞徐家莉徐琇琴黃光雄黃世萬黃淑英黎葉秀英黎銧宸黎保達黎承旻蔡月華黎世偉黎宗智黎宗嶠黎新建、黎新 龍、傅黎月嬌黎松鑫黎月雲梁黎蕋黎富雄黎錦標周宣成周政毅林月娥黎欣嘉黎王秀黎明照、黎 明玲、黎明雅張亦松張書文張政宏張敏茹張敏娟黎榮喜黎金城張黎梅子黎寶王黎阿琴黃文龍黃文彬黃文昌黃素真黃素麗盧政長盧瑞堅、盧靜 芳、黎彩雲黎五常黎兩傳黎兩順黎兩文李黎香子黎秋廣黎秋風黎阿和黎和清黎碧娥黎碧雪等人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係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 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 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 許有歧異者而言。倘其中一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有無理由,影響及於另一共同訴訟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裁判結果時,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 關係,為合乎實體法意旨之判決,自應避免因訴訟程序之限 制,使法院所為之判決,與實體法規定有所違背。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係依據系爭土地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同一公 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對被告等即須合一確定,不容為歧異 之裁判,應認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核諸前開說明,應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黎金 燦、黎金龍黎金章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不利益行為,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六、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所有權及地上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 ,應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人。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 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既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原權利人之繼承人之一,則原告就系 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本得單獨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七、復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 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 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 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 條之1 、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 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 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 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始可行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地上 權登記名義人現仍登記為黎清水,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按(見家調字第373 號卷第149 頁),而兩造既均為系爭土 地地上權原權利人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及 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無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在原告或 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原告雖亦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見同上卷第148-149 頁),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逕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 具有無效原因,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 況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



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 ,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前項所謂臺灣 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 月至民國38年12月後底,人民辦理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登 記時間為38年間,自有上開處理要點之適用,是原告僅以黎 清水已於37年5 月10日死亡,而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具 有無效原因,亦屬無據。抑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 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 地上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 共有人同意,始可行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僅為18分之2 ,應有部分既未逾3 分之2 ,依上開說明,原 告尚不得單獨訴請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地上權登記顯然違法,且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法院亦得終止該地上權,而為先位聲明第二項起訴請求被告 應與原告將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塗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八、再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8 月3 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依上開修正前民 法第832 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惟有在他人 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地上權乃於38年間設定登記, 設定權利範圍為284.2 平方公尺,權利人為黎清水,而系爭 土地上有黎清水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泰山區麻竹坑12號建 物(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面積 為284 平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同 上卷第149 頁、第136 頁),而依當時適用之35年10月2 日 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聲請為地上權設定 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 ,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 ,觀諸上開地上權設定範圍,與系爭建物之面積相符,足見 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設定即係就其上之建築物特定位置為設定 ,且有關土地登記簿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記載之地上權設定範 圍,難認有何錯誤記載之情事。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 起訴請求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應由284.2 平方公尺更正為 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基地284.2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黎清水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地



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因系爭土地地 上權登記違法,應予塗銷,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21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 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應與原告將上開地上權 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辦理系爭土地地 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並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簿 他項權利部記載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284.20平方公尺更正為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284.20平方公尺之範圍,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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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