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陳芊云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陳冠妘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梅玉東律師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先以需錢周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戶名為陳冠 妘,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於103年5月26日購買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336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價金共計2,278萬元,並於103年7月8日以訴外人 陳東暉名義借名登記。被告於103年10月邀同伊投資系爭不 動產,兩造各出資339萬元(〈系爭不動產總價2,278萬元- 系爭不動產貸款1,600萬元〉÷2=339萬元),為鼓吹伊投 資,被告願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作為擔保, 且聲稱系爭不動產若逾1年未出售,被告願返還伊投資款339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每月51,000元則由被告收取 ,按月繳納1,600萬元之貸款本息及水電等費用,伊因此同 意投資,扣除伊於103年7月15日匯款50萬元之後,伊再於10 3年10月17日將剩餘投資款289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戶名為陳 東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亦將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12月9日以350萬元債權額設定抵押權予伊。距離伊 匯入全數投資款項即103年10月17日已四年餘,被告仍未出
售系爭不動產,並一再以無錢返還、待系爭不動產出售始返 還、以開票分期清償、自108年1月起以陳東暉名義按月匯款 5萬元返還之理由拖延,迭經伊催討,被告仍未返還339萬元 。
㈡爰依兩造口頭約定兩造投資系爭不動產在原告於103年10月 17日投資一年內未出售,被告則於104年10月16日返還原告 投資款339萬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 5款、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 萬元,暨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敘明其主張終止投資合作之法律依據,則其主張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於法未合;否認向原告借款50萬 元,上開50萬元係當時原告要求以該金額先參與投資;否認 原告主張伊找原告投資時稱「1年內就出售,未出售就返還 本金」,且沈建中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否認兩造簽訂金錢借 貸契約,伊依原告要求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原告設定抵 押權,惟相關文件均係原告自行製作辦理。系爭不動產每月 貸款、水電費等支出約達9萬元,逾租金收入(51,000元) 近4萬元。兩造既不爭執該339萬元為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投 資款』,則系爭不動產之起伏,即為投資利損之所在,市價 較投資款高則出售獲利,市價較投資款低則需緩售或停損認 賠,此乃亙古不變的資本市場法則。原告一方面主張此339 萬元係『投資款』,於系爭不動產市價較投資款高而出售獲 利時,其擁有獲利一半之權利;惟於系爭不動產市價較投資 款低而需緩售時(逾一年未出售),則其卻可「全額」取回 投資款,如斯可採,與穩賺不賠何異,殊難想像。系爭不動 產謄本上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係一「無清償日期 、無利息、無延遲利息及無違約金之35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 」,與原告主張自相矛盾。
㈡證人沈建中原證述「我們是105年原告找我去找被告要上開3 39萬元之投資款項,有說一年內房子沒有賣掉房子要還他, 我去找被告問說不是要還錢給原告,被告也有點頭」,嗣經 原告當庭明示後,改稱「107年9月間在被告經營的精神病院 ,我就問被告說『因為你有跟陳芊云說一年內要還她錢,可 是你講話不算話』,被告就點頭」。然證人沈建中就時隔數 年(105年-108年)之十幾次催討過程,時地經過證述明確 ,連有無陪同入院及伊係以言詞或點頭方式回應均記憶甚深 ,已是非比尋常;更甚者,證人沈建中為強調當場見聞伊有 點頭承認一年未售出系爭不動產即全額返還投資款約定之事
實,特別強調該次見聞之具體時間,終致原告以明示介入而 令其證述前後不一,益有勾事虛構事實,圖以一人證詞左右 本件勝敗之嫌。原告於證人沈建中108年9月25日證述當庭曾 提出伊承認系爭不動產未於一年內賣出,伊應返還原告系爭 投資款約定存在之錄音譯文,卻迄今未將此關鍵性證據附卷 供參。綜觀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唯一與投資時約定有關者, 僅有107年9月6日「沈建中:你沒有嗎?你跟她借錢,來跟 她拜託,叫她投資什麼的,都是你講的話,她一句話就答應 你,你自己也有講過,如果房子賣不掉,你願意把錢退還給 她,你有講這句話,你敢說沒有嗎?被告:…(點頭)。」 ,比對證人沈建中108年9月25日當庭證述「107年9月間在被 告經營的精神病院,我就問被告說『因為你有跟陳芊云說一 年內要還她錢,可是你講話不算話』,被告就點頭。」,顯 見證人沈建中該部證述與事實未合,要無可採。姑不論點頭 此行為能否為錄音所錄,誠如沈建中於107年9月6日所說「 你自己也有講過,如果房子賣不掉,你願意把錢退還給她」 ,可知只有在極端例外情形,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客觀賣不掉 情事,伊身為投資標的之擇定者,始例外承諾返還全額投資 款,惟系爭不動產是否已合於「賣不掉」條件,已非是無疑 。原告108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第1頁項次一、㈡自 承「縱然是賠本,原告亦要負擔虧損,並無穩賺不賠」,且 系爭不動產早已委由原告代為出售數年,連所有權狀亦已一 併交由原告執為代銷憑證,系爭不動產究竟係因原告主觀不 願承擔虧損而不願低價出售,抑或係有特殊情事而客觀賣不 掉,應由原告自行舉證本件核有「房子賣不掉」情事。伊無 與原告約定房價上漲時原告分一半獲利,房價下跌時原告隨 時拿回全部投資款,此約定非為投資,但人情世故上,原告 確實前於伊有恩,兩人於其他不動產共同投資案上亦曾有獲 利,兼之伊認為系爭不動產房價將來仍有上漲機會,遂同意 每月5萬元分期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以合意終止投資關係 ,但因原告不願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不實抵押權而告吹,伊 此同意分期返還核屬好意施惠之措,並非源於投資時約定所 致,此觀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中只見伊分期金額之討價還價, 從未見伊有絲毫承認投資時約定之言詞,除旨揭(點頭)動 作錄音之外。
㈢若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未於一年內未出售即返還原告系爭 投資款約定為真,則該抵押權為何未約定一年後之104年10 月為清償日,反約定清償日期為無?實則,伊當初交付陳東 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因當初兩造說好「倘若系爭不動產 出售,要給原告一個339萬元抵押權保障,讓買方直接將價
金一部匯給原告」,蓋一般不動產買賣之買方,一定是要取 得乾淨沒有抵押權之不動產,所以當原告設有抵押權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中一定會載明買方價金匯給原告清償以塗銷抵 押權登記。從而,原告應設定者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系 爭不動產出售時作為債權額確定(投資盈虧結算)時點,詎 原告因一己貪念竟設定不實金額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 其清償日期約定為無,實係因系爭不動產何時能出售根本無 法確定之故,縱有「如果賣不掉願還錢」,依社會常情衡酌 不過是一種營造樂觀氛圍之話術,原告身為金融機構行員見 多識廣、先前與伊共同投資其他不動產獲利入袋、投資標的 是位處饒河夜市向來滿租的房產獲利可期,是原告內心自己 預估系爭不動產大概一年內就可以順利出售獲利,此觀107 年5月5日錄音譯文「原告:…我想說如果你一年之內可以解 決,那我才會去買那個房子,不然我怎麼會去買那個登記在 陳東暉名下的房子。…」,因為若是伊所為承諾,原告事後 絕不會用「我想」、「如果」等假設性的字眼來表達,益證 伊根本就沒有承諾過「一年內」賣出之事實。原告明知投資 是系爭不動產虧本出售時,原告亦應負擔一半虧損,已如前 述,卻硬要伊允諾賤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還要伊承擔賤售 之虧損,導致系爭不動產迄今未賣出,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 規定,應認該條件不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兩造於103年10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以總價2,278萬 元買受並借名登記在陳東暉名下)約定共同投資,原告出資 為339萬元(即系爭不動產之總價2,278萬元-貸款1,600萬 元後÷2=339萬元),除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將50萬元匯入 陳冠妘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外,原告另於103 年10月17日將剩餘投資款289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陳東暉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 3年12月9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 登記(即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俗稱第二胎,第一 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則由被告收取,按月繳 納1,600萬元之貸款本息及水電等費用。此有臺北縣鶯歌縣 農會匯款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函及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 資料、108年4月29日原告與陳東暉之line對話、被告答辯狀
、兩造(被告稱A、原告稱B)及證人沈建中(稱C)之對 話錄音光碟及其中於108年2月25日之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21、73、55-64、87-93、44-45、123-124、155-156 頁)。
㈡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出售,被告曾於108年2月25日向原告表 示被告沒有要賣系爭不動產。此有兩造(被告稱A、原告稱 B)及證人沈建中(稱C)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中於108年2 月25日之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㈢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上列投資款339萬元(見本院卷第265-2 6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與原告約定系爭不動產若逾1年 未出售,被告願返還原告投資款339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103年10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以總價2,278 萬元買受並借名登記在陳東暉名下)約定共同投資,原告出 資為339萬元(即系爭不動產之總價2,278萬元-貸款1,600 萬元後÷2=339萬元),除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將50萬元匯 入陳冠妘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外,原告另於 103年10月17日將剩餘投資款289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陳東暉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12月9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 定登記(即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俗稱第二胎,第 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則由被告收取,按月 繳納1,600萬元之貸款本息及水電等費用等情,已如前述。 ㈡依105年11月12日(星期六)原告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即 原證5,原告誤為104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81-84頁)所 示,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發簡訊給被告表示:「‧‧‧當 初你一再保證房子賣不出去你錢會還我,但現在卻故意一拖 再拖,你有錢買房子,卻說沒錢還我,從去年拖到現在,你 會不會太過份,你要逼我把事情鬧大嗎?」;被告則於同日 回簡訊給原告表示:「‧‧‧我沒有不還你,那天來我有說 二胎很難再找銀行,我請你塗銷才能貸,你願意先塗銷嗎? 我很想一次就可以還你」,足見原告係於105年11月12日發 簡訊向被告表示兩造於103年10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共 同投資時,被告一再保證系爭不動產若逾1年未出售,被告 願返還原告投資款339萬元,而終止投資兩造間之投資契約 ,然被告卻未返還,從104年10月17日應返還起,一直到105 年11月12日仍未返還,被告非但未予否認,並且於同日回簡 訊給原告表示被告沒有不還原告錢等語。就一般吾人社會經
驗常情而言,設若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發簡訊給被告所稱 並非實在,被告至愚亦當極力否認而加以撇清責任,絕不會 默不否認,且於同日回簡訊給原告表示被告沒有不還原告錢 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回簡訊給原告時, 即已對原告承認此筆債務,故明示被告沒有不還原告錢等語 。
㈢依108年2月2日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兩造(被告稱A、 原告稱B)及證人沈建中(稱C)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中於 107年5月5日、107年9月6日、107年9月13日、107年11月29 日及108年2月25日之譯文(見本院卷第85、123、125-162頁 )所示,原告請證人沈建中多次陪同原告向被告催討投資款 339萬元時,原告亦均向被告提及「你當初說如果房子賣不 掉,你房子的本錢要全部還給我」等語,被告則均未否認, 且表示要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錢還款,或開票分期還 款,或分期按月匯款5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8 、214-221頁之錄音譯文節錄),況證人沈建中於107年9月6 日對被告說:「你沒有嗎?你跟她借錢,來跟她拜託,叫她 投資什麼的,都是你講的話,她一句話就答應你,你自己也 有講過,如果房子賣不掉,你願意把錢退還給她,你有講這 句話,你敢說沒有嗎?」,被告則‧‧‧(點頭)(見本院 卷第110、135頁),復據證人沈建中到庭結證:「(被告複 代理人:你說105年陪原告去跟被告要錢的時候被告有點頭 承認要還款339萬元,現場之情況為何?)那天情形是我陪 原告到蘆洲被告經營之精神病院,我們去找被告,被告都避 不見面,或是不在。107年9月間在被告經營的精神病院,我 就問被告說『因為你有跟陳芊云說一年內要還她錢,可是你 講話不算話』,被告就點頭。(被告複代理人:105年的時 候,你說被告有點頭,你105年的時候有沒有陪原告去找被 告的時候,你有沒有進去過被告開設的精神病院?)有,我 陪原告進去10幾次,從105年至108年這樣。(被告複代理人 :107年9月已經距離103年投資遠遠超過一年,為何這個時 候才去催討這個款項?)我每次都陪原告去蘆洲找被告要錢 ,但被告都是找很多理由,就是說被告發生很多事情,精神 病院、安養院發生事情,她就是說要開票用票每個月分期5 萬元還款,被告就是一直藉故拖延。(法官:被告有沒有跟 原告說過不用還,或是根本不要還款339萬元?)均沒有。 就是一直說要還,但是都沒有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 剛說『一年內要還他錢,可是講話不算話』,是指一年內沒 有將兩造上開投資房子賣掉,被告要還她錢?)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以被告聲稱系
爭不動產若逾1年未出售,被告願返還原告投資款339萬元為 由向被告催討還款時,從未否認,且表示要以系爭不動產向 金融機構借錢還款,或開票分期還款,或分期按月匯款5萬 元給原告,甚至證人沈建中於107年9月6日對被告說:「‧ ‧‧你自己也有講過,如果房子賣不掉,你願意把錢退還給 她,你有講這句話,你敢說沒有嗎?」,被告(點頭),或 於107年9月間在被告經營的精神病院,證人沈建中問被告說 『因為你有跟陳芊云說一年內要還她錢,可是你講話不算話 』(係指一年內沒有將兩造上開投資房子賣掉,被告要還原 告錢),被告就點頭。
㈣基上,本件應認被告與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 約定共同投資時,約定系爭不動產若逾1年未出售,被告願 返還原告投資款339萬元等情屬實。又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 出售,被告曾於108年2月25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沒有要賣系爭 不動產,亦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不動產已逾1年未出售,被 告自應依約於104年10月16日之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返還原 告投資款339萬元,而終止投資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被告否 認原告主張被告找原告投資時稱「1年內就出售,未出售就 返還本金」等情,而辯稱兩造既不爭執該339萬元為投資系 爭不動產之『投資款』,則系爭不動產之起伏,即為投資利 損之所在,市價較投資款高則出售獲利,市價較投資款低則 需緩售或停損認賠。原告一方面主張此339萬元係『投資款 』,於系爭不動產市價較投資款高而出售獲利時,其擁有獲 利一半之權利;惟於系爭不動產市價較投資款低而需緩售時 (逾一年未出售),則其卻可「全額」取回投資款,如斯可 採,與穩賺不賠何異,殊難想像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9萬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10月17 日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共同投資時,既約定系爭不動產若逾1 年未出售,被告願返還原告投資款339萬元,又系爭不動產 迄今仍未出售,則被告自應依約於104年10月16日之翌日即 104年10月17日返還原告投資款339萬元,而終止投資兩造間
之投資契約。又原告既係於105年11月12日發簡訊給被告表 示:「‧‧‧當初你一再保證房子賣不出去你錢會還我,但 現在卻故意一拖再拖,你有錢買房子,卻說沒錢還我,從去 年拖到現在,你會不會太過份」等語,足見原告至遲已於10 5年11月12日發簡訊請求被告還款339萬元,而被告迄今仍未 返還原告上列投資款339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 列說明,被告應自105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約定系爭不動產若逾1年未出售,被告願返 還原告投資款339萬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萬元, 及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兩造間上列 約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7 9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兩造間上列約定之 法律關係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5款、第179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