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江秋蘭
王文祿
被 告 徐義展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由本院刑
事庭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0,6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0,6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原告乙○○負擔四分之二、原告甲○○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8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所請求之項目暨金額 為醫療費用、交通費、藥品共計42萬元,精神賠償、醫療費 及名譽賠償共178 萬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2 號卷第5 至7 頁),嗣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至診療完成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0 0 萬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39頁),及於108 年8 月 15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捨棄請求交通費、藥品費,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請求 30萬元、原告乙○○請求36萬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 ),及於同年10月8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營業損失42萬元 、精神慰撫金36萬元(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彥融(下稱陳彥融)共同基於教唆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尋找駕駛,陳彥融則負責找人毆打原告 2 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中旬,先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 訴外人蔡嘉豪(下稱蔡嘉豪)擔任駕駛及備妥傷人工具;陳 彥融則於同年月31日19時許,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訴外人金 政霖、侯明進、許政庭(下各稱其名)等3 人出面毆打原告 2 人,另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訴外人張尚謙(原名:張鎮麟 ,下稱張尚謙)負責在現場監控原告之作息。金政霖、侯明 進、許政庭應允後,即於同日21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永翠路與板城路口與蔡嘉豪會合,由蔡嘉豪先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卸後,搭 載渠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好了啦飲 料攤」依前揭計畫執行,經接獲張尚謙通報原告已準備關門 並將走出飲料店,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等3 人遂於同日 21時59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蔡嘉豪交 付之白鐵棒(未扣案)敲打原告2 人頭部及身體等多處,致 原告乙○○(下稱乙○○)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3 ×5 公分、左上臂挫傷及擦傷2 公分、左肘挫傷及擦傷7 公分等 傷害;原告甲○○(下稱甲○○,下與乙○○合稱原告)則 受有雙側膝部、雙側性手部、左側肩膀、下背和骨盆、後胸 壁挫傷及擦傷、血尿等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請求以下項目暨金額:
甲、甲○○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除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外,其餘金額之單據無法提出, 請法院審酌。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甲○○因此身心恐懼,精神壓力極大,並接受精神相關治療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乙、乙○○部分:
1、醫療費用:10萬元。
除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外,其餘金額之單據無法提出, 請法院審酌。
2、營業損失:42萬元。
因為乙○○遭被告前開傷害,造成無法營業,每天營業額5, 000 元到7,000 元,原告及女兒3 人共同營業,因為被告他 們一直來店裡打我們,所以不敢營業,也不敢讓女兒開店, 以營業損失60天、1日7,000元計算,請求42萬元營業損失。3、精神慰撫金:36萬元。
乙○○因此身心恐懼,精神壓力極大,並接受精神相關治療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甲○○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乙○○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 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有意見,即:
1、乙○○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107 年8 月3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部分無意見。
⑵、就108 年1 月2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部分,該診 斷欄位記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雖107 年8 月31日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診斷欄位記載有頭部挫傷,然並未記載 頸部受有傷害,且縱或頭部挫傷恐影響頸部健康,惟108 年 1 月2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既係記載頸椎退化性 脊椎炎,依文義應係指人體自然退化所致之疾病,無從證明 該等疾病與被告有因果關係。
⑶、就108 年7 月29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處方箋及醫療費用收據 部分,處方箋記載慢性病且與107 年8 月31日相隔近一年, 與被告顯無因果關係。
⑷、108 年1 月22日、108 年5 月13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部分,無從證明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且受傷照片並無 記載拍攝日期,且無從辨識拍攝對象為何人,被告亦無出現 於照片之內,故無從證明與被告有因果關係。
2、甲○○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107 年8 月3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部分,無意見。
⑵、就108 年7 月26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雖於醫囑 欄位記載甲○○自107 年9 月即持續到院就診,然無從證明 斯時確診之重鬱症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且於該診斷證明書開立
時仍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且其餘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並 無記載拍攝日期,且無從辨識拍攝對象為何人,被告亦無出 現於照片之內,故無從證明與被告有因果關。
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營業收支報表、訂貨金,形式真 正不爭執,惟此等報表係原告自行製作,故僅為原告之主張 而非舉證,無從證明原告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107 年8 月 31日止營業額確如報表所載,且上開訂貨單至多僅得證明原 告之訂貨金額,無從證明或推論原告有相同之營業額,故原 告主張每日營業額並以此計算欲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云云, 顯屬無據。又原告並未否認女兒亦有共同經營飲料店,顯見 飲料店本得正常營業,且原告係自行決定不讓女兒開店營業 ,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稱係因被告之故而不敢營業云 云,純屬原告自身臆測,復主張被告等人持續至原告經營之 飲料店毆打原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應自行承 擔不開店營業之財產上損失。又觀原告所提107 年8 月31日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醫囑攔位僅記載近日宜休養 ,顯見並無休養長達二月之必要,益證渠等所受身體健康權 之侵害並非甚鉅,故原告主張嗣後受有營業損失及醫療費用 等財產上損害云云,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高中畢業,先前曾為汽車推銷業務 員,目前無工作、無收入、無存款;且被告於數年前即患有 心室頻脈病症(導致心律不整及容易猝死),並於106 年間 住院治療及接受手術,且持續就醫觀察至今,以及被告更罹 患舌癌第三期,因此於108 年9 月10日住院開刀長達14小時 ,割除三分之二舌頭,已無法正常說話;此外,被告患有重 度睡眠呼吸中止症,須持續配戴呼吸器並請護理人員長期照 顧;又被告於手術後亦須每日進行放射性治療及長時間復健 ,除無法工作外更需負擔無健保給付之龐大醫療費用。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渠等為前開傷害行為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傷害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被告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洵堪採認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暨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既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則渠等因此 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負擔,即屬有據。原告固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55、183 至205 、255 至261 頁)為證,然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7 年8 月31日 ,且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3 ×5 公分、左上 臂挫傷及擦傷2 公分、左肘挫傷及擦傷7 公分等傷害,而甲 ○○則因此受有雙側膝部、雙側性手部、左側肩膀、下背和 骨盆、後胸壁挫傷及擦傷、血尿等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所出具107 年8 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10 8 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1頁、本院卷 第57、59、148 至15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5599號偵查卷第75、77頁)可證,則原告主張渠等因本 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各600 元,且有107 年8 月31日之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5、257 頁)為憑,足堪採信。⑵、至原告另提出亞東醫院所出具之108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108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 其他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51至55、61至63、183 至195 、201 至205 、255 至261 頁)為證,然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即本院卷第49、61頁)分別載稱:甲○○因重鬱 症於107 年9 月來院門診求診至今,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及乙○○因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於108 年1 月22日至神經 內科門診求診等語,然甲○○重鬱症、乙○○頸椎退化性脊 椎炎是否果因本件傷害所致,原告並無其他積極之舉證以資 證明,況乙○○前開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係於108 年1 月22日 就診,與本件傷害行為107 年8 月31日相距已有半年以上, 甚難認原告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因本件傷害行為所 致,況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係記載「神經內科」、 「慢性連續處方箋」、「精神科」、「108 年1 月14日急診 外科」、「一般內科」、「108 年7 月4 日中醫針灸- 右側
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心臟血管內科」、「108 年10月 8 日急診外科」均顯與本件傷害行為時間相距甚遠,或與原 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前開傷勢情形迥異,則原告因重鬱症、 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或其他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自不得 據以請求被告負擔。
2、營業損失:
乙○○固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造成無法營業,營業 損失60天、1 日7,000 元計算為42萬元等語,並提出營業收 支報表、銷貨訂單、下貨收現等單據(見本院卷第65至147 頁)為憑,然徵諸乙○○前開診斷證明書(即本院卷第59頁 ),醫囑「107 年8 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檢查及處置 後於107 年8 月31日出院,近日宜休養,建議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至明,是乙○○是否果有60天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 ,顯有疑義;且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 60天無法工作營業之情事,況其自陳:好了啦紅茶冰,是攤 位,有店面,但座位比較少,沒有商號登記或營業登記,主 要負責人是乙○○,由乙○○、甲○○夫妻及女兒共同經營 ,因為被告他們一直來店裡打我們,所以才不敢營業,也不 敢讓女兒開店,因為擔心害怕被告再來騷擾,108 年1 月又 有另外的人來店裡打我們,是被告派人來打我們,但沒有留 下證據,所以法院判決(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 決)沒有被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益徵 乙○○雖經營上開冰店,卻未於本件事發後營業之主因係渠 等擔心遭被告再來騷擾,此係原告個人主觀感受,顯與乙○ ○上開傷勢至無法營業無涉,縱使原告於108 年1 月另有遭 毆打一節,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關,則 乙○○主張營業損失42萬元一節,委無足採。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 開傷勢,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乙○○為高商畢業、目 前做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且於事發時經營上開飲 料店,而於107 年間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一筆執行業務所得
13,255元;甲○○為高中肄業、目前退休、無其他收入,且 於事發時共同經營上開飲料店,而於107 年間名下有3 筆不 動產及一筆薪資所得總額251,646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工作、收入,且於107 年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213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再衡酌本件事發之原 因、經過、傷害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傷害部分各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4、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請 求被告賠償150,6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 元+ 精神慰 撫金15萬元=150,600元);甲○○請求被告賠償150,600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00 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150,600元 ),即屬有據,至逾上開數額者,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既於108 年1 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 ,則於同年2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 ○○150,600 元、甲○○150,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 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