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46號
PCDV,108,訴,1846,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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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王登頡 
被   告 陳新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77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零參拾壹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零參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本息,嗣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撤回關於看護費、交通費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 之請求,並捨棄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因此減縮請求金額為 1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照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工頭,訴外人陳正家 為兩造在工地之上游包商監工。原告與陳正家於民國107 年 8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發電廠工地辦公 室因工作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得知後,對於原告之工作態 度不滿,遂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林口區下 福139 之2 號停車場找原告理論,要求正要開車離去之原告 下車,當原告甫下車之際,被告即抓住原告之衣領,兩人並 發生拉扯,被告本應注意,以其智識及當時情狀亦能注意, 兩人拉扯過程可能造成自己及原告摔倒,仍不慎致原告摔倒 在地,被告自己亦同時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粉 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 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之侵權 行為應可認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金額共100 萬元:
⒈醫藥費94,944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先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治療,其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 )住院開刀,另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安泰醫院就診,迄今 仍持續至勝安骨科診所回診、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診 斷證明書費用共94,944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萬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小腿挫 傷瘀血等傷害,於107 年8 月9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同 年月11日出院後,於同年月12日轉赴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接受 左脛骨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迄107 年8 月20日出院 。依高雄榮總醫院108 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接 受上開手術出院後「需門診複查至少一年,左腿不可負重三 個月,需專人照顧2 個月. . .2019 年5 月8 日需再休養2 個月,不宜工作」,以及勝安骨科診所108 年8 月22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8 年3 月22日致8 月22日止,共計門 診10次、復健47次。自107 年8 月榮總手術後至今壹年,左 膝、小腿仍存遺部分功能障礙,無法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 須持續復健治療」等語,原告因本件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 為107 年8 月9 日至108 年8 月9 日,共12個月。而原告受 傷前在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承新公司)從事電 焊工作,需搬運鐵件及攀爬高處,因本件傷害而腿部骨折, 且治療後仍存遺部分功能障礙,無法負重及爬高,此期間確 實無法工作。又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至107 年9 月10日之 薪資收入為1,005,312 元,依原告電焊工作之日薪約3,000 元,每個月可工作日以25至26天計算,以平均月薪為5 萬元 計算,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總額為60萬元(計算式:5 萬 元×12=60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手術、醫療及長期復健之痛苦,剛出 院時因患部持續疼痛,幾乎不能睡覺,直到目前都無法工作 。而被告事發至今未曾道歉或向原告問候關心,無誠意協調 及承擔應負責任,事後更提出積欠卡債帳單,營造生活清苦 形象,實則以昂貴名車代步,難以認定確有生活困難之情; 反觀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承受身心痛苦及無工作收入之窘境 ,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80% 。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證據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沒有爭執,但被 告也因前述與原告拉扯行為同時摔倒在地,且立即將原告送 醫,被告對於本件傷害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94,944元醫療費用中,內載「證書費」與本件傷害 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依法不能請求,應予駁回。 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月收入5 萬部分不爭執,但依據原告所提高雄 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8 年5 月8 日需要休息2 個月 不宜工作等語,依此推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係自107 年8 月9 日至108 年7 月8 日,僅有11個月,且原告傷勢位於腳 部,對其從事電焊工需用手作業應不生影響,原告請求12個 月的工作損失即有可議。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傷害係因被告對原告工作態度不滿,雙方進而發生口角 、互相拉扯,造成原告受傷,考量被告事發後失業,現今依 實際工時計算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尚需繳納信貸及卡債, 且原告已請求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原告請求30萬 元精神慰撫金,即屬偏高,顯不合理。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工頭,訴外人陳正家 為兩造在工地之上游包商監工。原告與陳正家於民國107 年 8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發電廠工地辦公 室因工作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得知後,對於原告之工作態 度不滿,遂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林口區下 福139 之2 號停車場找原告理論,要求正要開車離去之原告 下車,當原告甫下車之際,被告即抓住原告之衣領,兩人並 發生拉扯,被告本應注意,以其智識及當時情狀亦能注意, 兩人拉扯過程可能造成自己及原告摔倒,仍不慎致原告摔倒



在地,被告自己亦同時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粉 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 任(見本院卷一第155 、158 頁林口長庚醫院及高雄榮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8-1至18-9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影本,並經本院調取該傷害案 件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二第27、28頁言詞論筆錄 )。
⒉原告受傷前在永承新公司從事電焊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5 萬元(本院卷二第27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 存摺影本)。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本件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如何? 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 工作問題找原告理論,要求正要開車離去之原告下車,當原 告甫下車之際,被告即抓住原告之衣領,兩人並發生拉扯, 被告本應注意,以其智識及當時情狀亦能注意,兩人拉扯過 程可能造成自己及原告摔倒,仍不慎致原告摔倒在地,被告 自己亦同時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 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7、28頁言詞論筆錄), 復有林口長庚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55 、158 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9頁),並經 本院調取該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 明書費用共94,944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高雄榮總醫 院、勝安骨科診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與安泰醫院之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1至89、157 頁),及林口長庚醫院 、高雄榮總醫院勝安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3 至155 、158 至162 頁),關於醫療費用部 分(不包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130 元),依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總金額為94,909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而 支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130 元(見本院卷一 第63頁),屬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 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95,039元(94,909元+1 30元=95,039元,原告計算之金額94,944元有誤,在原告本 件請求總額100 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更正為95,039元),應 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107 年8 月9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同年月11日出院後,於同年月12日轉赴高雄榮總醫院 住院接受左脛骨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迄107 年8 月 20日出院。依高雄榮總醫院108 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接受上開手術出院後「需門診複查至少一年,左腿不 可負重三個月,需專人照顧2 個月. . .2019 年5 月8 日需 再休養2 個月,不宜工作」,以及勝安骨科診所108 年8 月 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8 年3 月22日至8 月22日止 ,共計門診10次、復健47次。自107 年8 月榮總手術後至今 壹年,左膝、小腿仍存遺部分功能障礙,無法粗重工作及劇 烈運動,須持續復健治療」,原告因本件傷害致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07 年8 月9 日至108 年8 月9 日,共12個月。而原 告受傷前在永承新公司從事電焊工作,需搬運鐵件及攀爬高 處,因本件傷害而腿部骨折,且治療後仍存遺部分功能障礙



,無法負重及爬高,此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又原告於106 年 7 月10日至107 年9 月10日之薪資收入為1,005,312 元,依 原告電焊工作之日薪約3,000 元,每個月可工作日以25至26 天計算,以平均月薪為5 萬元計算,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總額為60萬元(計算式:5 萬元×12=60萬元)等情,並提 出林口長庚醫院、高雄榮總醫院勝安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5 、158 至 162 頁,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傷害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月及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元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依原告所提高雄榮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自108 年5 月8 日需要休息2 個月不宜工作等語 ,依此推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係自107 年8 月9 日至108 年7 月8 日,僅有11個月,且原告傷勢位於腳部,對其從事 電焊工需用手作業應不生影響,原告請求12個月的工作損失 即有可議云云。
⑵經查,依高雄榮總醫院108 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108 年8 月14日接受左脛骨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 ,107 年8 月20日出院,需門診複查至少一年,左腿不可負 重3 個月,108 年5 月8 日需再休養2 個月,不宜工作」( 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勝安骨科診所108 年8 月22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8 年3 月22日至108 年8 月22日止, 共計門診10次、復健47次。自107 年8 月榮總手術後至今1 年,左膝、小腿仍存遺部分功能障礙,無法粗重工作及劇烈 運動,須持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足見原 告因本件傷害經手術、治療及復健,迄108 年8 月22日左膝 、小腿仍存遺部分功能障礙,無法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須 持續復健治療;又原告受傷前在永承新公司從事電焊工作, 需搬運鐵件及攀爬高處,此為被告所無爭執,則原告迄108 年8 月22日左膝、小腿既仍存遺部分功能障礙,無法粗重工 作及劇烈運動,顯然難以從事電焊工作,是以原告主張因本 件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7 年8 月9 日至108 年8 月9 日,共12個月,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60萬元( 計算式:月收入5 萬元x12 個月= 60萬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 折、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長期治 療及復健與身體之劇烈疼痛,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1 筆房地及1 輛汽車,已婚,育有2 名子女;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名 下有1 輛2001年份之BMW 牌汽車,無不動產,每月需繳納貸 款約5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置於限閱卷)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身分狀況 ,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45,039 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95,039元+薪資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 15萬元=845,039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5 號、80年度台上字第 1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傷害之發生固有前述過 失,然兩造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在先,被告竟出 手抓住原告之衣領,兩人並發生拉扯,致原告摔倒在地成傷 ,被告自己亦同時摔倒在地,被告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規定,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責任為80 %。依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75,955 元(845,039 元×80% =676,03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6,031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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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