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37號
PCDV,108,訴,163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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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李政宏 


被   告 林清海 
      林木華 
      林進榮 

      林李美珠
      李晃伸 

      李雅鈴 


      李雅雯 

      林梅蘭 
      林秀梅 
      林進賢 
      林進宗 
      林秀美 
      林泰宏 
      林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參加人  林明緯 
被   告 林楊月嬌
      林進德 
      林進義 
      林進養 
      林進壽 
      林婧䔰 

      林木來 
      林明磊 

      林木祥 
      林鳳英 
      李林阿美
      楊頂立 
      林彥璋 
      林家葳 
      林芳真 

      林進興 
      張燕卿 

      林明諺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受告知人  鄭宇伶 
      吳美季 
      林怡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分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取得附圖所示222 (A )部分土地,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取得附圖所示222 (B )部分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前聲請分割系爭土地而 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又原告與被告林清海林木華林進榮林梅蘭林李美珠李晃伸李雅雯李雅鈴林泰宏林秀梅林進賢、林 進宗、林秀美林秀鸞等人(下稱林清海等14人)有意願合 建,被告林楊月嬌林進德林進義林進壽林進養、林 婧䔰、林秀香林木來林明磊林木祥林鳳英李林阿 美、楊頂立林彥璋林家葳林芳真林進興張燕卿林明諺等人(下稱林楊月嬌等19人)則希望將系爭土地出售 ,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222 (A )、(B ), 由原告與被告林清海等14人分得222 (A )部分,並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而附圖所示222 (B )則分歸被告林 楊月嬌等19人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清海等14人: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楊月嬌等19人:
分割後土地面積會變小,伊等比較傾向將系爭土地出售,倘 若真的要分割,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右側,伊等之後可能與同 區段223 地號土地地主洽談合作,願意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其提出系 爭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第37頁至第53頁), 經核無訛,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 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 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林清海等14人有意願以系爭土地合 建,乃有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且系爭土地面積達1,627.04 平方公尺,以原物分割並無顯著困難,依前開規定,應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原告與被告陳清海等14人同 意分得附圖所示222 (A )部分,並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且 被告林楊月嬌等19人亦同意分得系爭土地右側即附圖所示22 2 (B )部分,並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故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以及共有人均能以符合自身最佳利益之方式開發使用 系爭土地,應最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認將附圖所示 222 (A )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清海等14人取得,並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而附圖所示222 (B )則分歸被告林楊 月嬌等19人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 木華、林梅蘭林進宗林進賢分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清海等14人訴訟代理人林明緯、訴 外人鄭宇伶吳美季林怡瑞,而被告林楊月嬌等19人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林明緯業已參加訴 訟,其餘抵押權人受告知後未參加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 ,林明緯鄭宇伶吳美季林怡瑞之權利自應移存於抵押 人即被告林木華林梅蘭林進宗林進賢所分得之部分,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七、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林清海 │ 16/525 │ 林木華 │ 16/525 │ 林進榮 │ 16/525 │
├────┼────┼────┼────┼────┼────┤
張燕卿 │ 16/1575│ 林明諺 │16/1575 │ 林明磊 │16/1575 │
├────┼────┼────┼────┼────┼────┤
李晃伸 │ 16/2100│ 李政宏 │16/2100 │ 李雅鈴 │16/2100 │
├────┼────┼────┼────┼────┼────┤
李雅雯 │ 16/2100│林李美珠│ 9/525 │ 林木來 │ 1/15 │
├────┼────┼────┼────┼────┼────┤
林秀鸞 │ 1/15 │ 林鳳英 │ 1/30 │李林阿美│ 1/30 │
├────┼────┼────┼────┼────┼────┤
楊頂立 │ 1/30 │ 林木祥 │ 1/20 │ 林彥璋 │ 1/48 │
├────┼────┼────┼────┼────┼────┤
林家葳 │ 1/48 │ 林芳真 │ 1/120 │ 林進興 │ 2/45 │
├────┼────┼────┼────┼────┼────┤
林進賢 │ 2/45 │ 林進宗 │ 2/45 │ 林秀梅 │ 1/30 │
├────┼────┼────┼────┼────┼────┤
林梅蘭 │ 16/525 │ 林秀美 │ 1/30 │ 林泰宏 │ 1/15 │
├────┼────┼────┼────┼────┼────┤
林楊月嬌│公同共有│ --- │ --- │ --- │ --- │
林進德 │ 1/5 │ │ │ │ │
林進義 │ │ │ │ │ │
林進養 │ │ │ │ │ │
林進壽 │ │ │ │ │ │
林婧䔰 │ │ │ │ │ │
林秀香 │ │ │ │ │ │
└────┴────┴────┴────┴────┴────┘
 
附表二: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李政宏 │24/1444 │ 林清海 │96/1444 │ 林木華 │96/1444 │
├────┼────┼────┼────┼────┼────┤
林進榮 │96/1444 │林李美珠│54/1444 │ 李晃伸 │24/1444 │
├────┼────┼────┼────┼────┼────┤
李雅鈴 │24/1444 │ 李雅雯 │24/1444 │ 林梅蘭 │96/1444 │
├────┼────┼────┼────┼────┼────┤
林泰宏 │210/1444│ 林秀梅 │105/1444│ 林進賢 │140/1444│
├────┼────┼────┼────┼────┼────┤
林進宗 │140/1444│ 林秀美 │105/1444│ 林秀鸞 │210/1444│




└────┴────┴────┴────┴────┴────┘
 
附表三: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林木來 │ 210/1706 │ 林明磊 │ 32/1706 │ 林木祥 │15751/170600│
├────┼──────┼────┼──────┼────┼──────┤
林鳳英 │ 105/1706 │李林阿美│ 105/1706 │ 楊頂立 │ 105/1706 │
├────┼──────┼────┼──────┼────┼──────┤
林彥璋 │ 6562/170600│ 林家葳 │ 6562/170600│ 林芳真 │2625/170600 │
├────┼──────┼────┼──────┼────┼──────┤
林進興 │ 140/1706 │ 張燕卿 │ 32/1706 │ 林明諺 │ 32/1706 │
├────┼──────┼────┼──────┼────┼──────┤
林楊月嬌│ 公同共有 │ --- │ ---- │ --- │ --- │
林進德 │ 630/1706 │ │ │ │ │
林進義 │ │ │ │ │ │
林進壽 │ │ │ │ │ │
林進養 │ │ │ │ │ │
林婧䔰 │ │ │ │ │ │
林秀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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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