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陳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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