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洪頌凱
被 告 金翎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金翎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韋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李韋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李韋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李韋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 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翎公司)於108年5月28日 申請解散,並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迄 今尚未清算完結。又本件係由原二位債權人(下稱原債權 人一、二)分別於108年2、3月間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4月8日寄送債權讓 與通知書至被告之處所。
(二)原債權人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與被告等 於106年11月28日發生第一次借貸關係,資金用途為被告 公司及個人營運、開銷支出、應付票款等所需,雙方口頭 約定以被告等為共同借款人,原告並以現金交付方式貸予 被告等20萬元,由被告等共同簽發編號1所示支票供原債 權人一收執,作為借貸之依據及清償兌現之方式,然編號 1所示支票於約定清償日106年12月12日經提示後遭退票, 原債權人一於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等追討 借款均未果。
(三)原債權人二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與被告 等於106年9月6日發生第一次借貸關係,資金用途為被告 公司及個人營運、開銷支出、應付票款等所需共同借貸, 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債權人二以現金交付方式貸予被告等, 由被告等共同簽發編號2至5所示支票供原債權人二收執, 作為借貸之依據及清償兌現之方式。並就編號2至5所示支 票分述如下:
⑴就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原債權人二於106年11月29日貸予 被告等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6日,其中10萬 元已清償兌現,而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12日之10萬元 編號2支票,則由被告等簽發供原債權人二收執。 ⑵就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原債權人二於同年12月1日貸予被 告等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8日,其中10萬元 由原債權人二出資過票,而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13日 之10萬元編號3支票,則由被告等簽發供原債權人二收執 。
⑶就編號4、5所示支票部分:原債權人二於同年12月8日貸 予被告等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13日之10萬元 編號4支票及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18日之10萬元編號5 支票,則由被告等簽發供原債權人二收執。
上開三筆借款,於發生退票情事後,被告等至今尚未清償 ,金額共計40萬元。
(四)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0萬元,並就各請求權基礎 分述如下:
⑴票據請求權部分:依本件支票之文義所示,編號1至5之支 票發票人欄內係蓋用「金翎工業有限公司、李韋霆」之印 文,編號1至3背面則有「李韋霆」字樣之簽名背書,被告 李韋霆當時為金翎公司之負責人,且用印位置係緊鄰金翎
公司之印章,被告李韋霆又以個人名義於支票背面背書, 以證明收取借款及本人親簽之意,並現場交付支票及點收 現金,足認被告李韋霆以被告金翎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代表 公司簽發支票。
⑵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
原告對於被告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雖因時效或手續欠缺 而消滅,惟原告主張本件支票係因被告等以週轉、軋票款 、營業及個人等所需為由,向原債權人所借貸,期間另向 多位訴外人借貸資金以應付後續到期之票款,原債權人出 借資金後,被告等皆無法兌現本件支票,被告等則多次要 求原債權再出借資金幫忙過票,以維持票信,嗣後依然發 生退票情事且尚未清償,故被告等受有支票借款金錢上之 利益。
⑶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部分:
被告等於10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以公司及個人名義 所需為由共同借貸,且原債權人與被告等間借貸關係基於 誠信原則並未另立借據、本票等,此為雙方借貸時習慣之 交易行為,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借款,仍負有返還借款之責 任及義務。
(五)證據:提出支票五張、退票理由單四張、被告金翎公司公 司基本資料、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收執聯、106年11月 28日原債權人一第一次借貸時所留底之資料及106年9月6 日原債權人二第一次借貸時所留底之資料等件影本。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五 張、退票理由單四張、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收執聯、原債 權人借貸時所留底之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且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 本件原告既持有被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均經提 示而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等自應 連帶負擔票據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 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自毋 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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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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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金翎工業│臺灣中小企業│106年12月12日 │ 20萬元 │AH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化成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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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金翎工業│臺灣中小企業│106年12月12日 │ 10萬元 │AH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化成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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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金翎工業│臺灣中小企業│106年12月13日 │ 10萬元 │AH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化成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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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金翎工業│臺灣中小企業│106年12月13日 │ 10萬元 │AF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化成分行│ │ │ │
├─┼────┼──────┼───────┼─────┼─────┤
│ 5│金翎工業│臺灣中小企業│106年12月18日 │ 10萬元 │AF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化成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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