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97號
PCDV,108,訴,1397,20191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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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姜明宇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林貴成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51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1萬6,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MAG-58 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 往三峽方向逆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騎乘機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 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逆向並騎乘A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擬穿越 馬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UG-85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行駛而至,因閃 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A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右橈骨 骨折併位移及右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告騎乘B車並未逾越速限,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2項規定,原告係為執行公務騎乘B車(巡邏車)本不 受行車速度之限制。況縱原告確有超速,其駕駛過程亦難以 預測或防免被告在禁行機車人行穿越道貿然穿越之突發情況 。實則常人自眼睛觀察危險景象後,經神經傳導至作出踩煞



之動作,反應時間平均0.75秒,以時速50公里換算,反應距 離在10.4公尺。原告係在6至7公尺處始發現原逆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之被告突從右側往中央分隔島橫向切出,該反應距離 既少於10.4公尺,原告縱以時速50公里行駛,亦無法避免撞 及被告,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萬8,706元。
⑵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橈骨骨折 併位移及右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而有增加生活上支出購 買長型手托板之必要,計支出2,000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擔任警察職務以來,整整9年考績均 為甲等,於107年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假,致全年度 僅工作10個月,不能正常出勤,而致年終考績受影響未列 甲等,受有年終獎金短少3萬2,735元損害。又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 三峽分局),每月除固定薪資外,尚可請領超勤薪資。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 日止,共3個月受有無法請領超勤獎金之損害,以原告受 傷前4個月平均超勤獎金計,共受有4萬3,943元損害。合 計原告至少受有7萬6,669元工作損害。但此部分原告仍請 求以106年度任職三峽分局月平均資7萬7,674元(扣除考 績獎金、旅遊補助)計算3個月勞動能力損害23萬3,022元 。
⑷鑑定費: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 000元。
⑸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橈骨骨折併位 移及右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無法工作,且生活作息受重 大影響,精神痛苦可見一般,原告為專科畢業,係家中獨 子,尚有父母需扶養,家境勉持,名下無不動產,爰請求 非財產精神賠償40萬元。
以上合計70萬6,728元,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 4,566元後,尚餘66萬2,162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肇事路口號誌顯示閃黃燈,並有慢行標誌。本件原告既 自承車禍發生前有看到被告騎乘A車逆向於其外側車道,並 稱當時以為被告有看到他就不以為意。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既認定原告騎乘B車行經路口未 減速,又未審酌原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酌B車行 經路口乃超速疾速行駛(即較當時經過車輛之車速超過甚多 ),並未煞車,致撞擊A車後,使被告連人帶車被撞飛至距 離斑馬線近10公尺遠等情,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 事全責,或至少應負較大肇責。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 已先確認左方並無來車而穿越斑馬線,行駛至分隔島時突然 遭原告撞擊,對原告駕駛B車超速行駛及突然衝撞,被告實 難能預見,即本件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雖有違規 ,但此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無 庸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其 中病房差額1萬2,000元部分,並非必要,應予剔除。關於 荃祥復健科診所收據支出1,100元部分,原告則應證明與 本件車禍受傷之治療有直接關聯。
⑵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原告所稱購買輔具支出2,000元,既 未見醫囑記載,不能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⑶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 月」,非不能工作3個月。即該時期內原告仍可從事內勤 職務,應不致影響原有工作。況原告既稱其係執行公務中 受傷,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機關應給予 原告公假,原告實際未遭扣薪,故不能認受有薪資損害。 關於超勤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付,需有加班才能請領,並無 長期、客觀之確定性,故此部分不能列入勞動能力減損請 求範圍。至年終考績之評量則為公務員年度表現整體考評 ,非單純因服勞務即可取得。本件原告因車禍所請假別既 為公傷假,該請假事由又未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4條所列不得考列甲等各款情事,是縱原告107年度考績 未列為甲等,亦不能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
⑷非財產損害賠償: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與配偶共同開設 早餐店月營業額約5、6萬元,名下無登記財產,子女均已 成年。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非重大不治程度, 係於手腕處受傷,生活影響不至甚鉅等情,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精神賠償40萬元,顯屬過高。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刑事案件全卷,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8日鑑定意見 書、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原告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附於刑事卷內可佐;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 、偵訊及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不諱,應堪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為汽( 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未逆向行駛在先,後又違規騎 乘機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道路擬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來車車道,當不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 。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既可看見正逆向行駛之於外側 車道之A車,二車碰撞處又非在被告逆向之外側車道,而係 在與該車道垂直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豈有於橫越前無法看 見直行內側車道B車之理。基此,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被告抗辯:其騎乘A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雖有違規,但此 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被告抗辯:系爭肇事路口號誌顯示閃黃燈,並有慢行標誌。 本件原告既自承車禍發生前有看到A車逆向於其外側車道, 並稱當時以為被告有看到他就不以為意。參酌B車行經路口 乃超速疾速行駛(較當時經過車輛之車速超過甚多),且未 煞車,致撞擊A車後,使被告連人帶車被撞飛至距離斑馬線 近10公尺遠等情,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 、未遵守標誌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按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騎乘B車,係警用巡邏車,受傷後核可假別係公 傷假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真正。則原告主張, 其騎乘B車執行公務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前段 規定,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一節,自屬有據。又本件事故 發生時B車並未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一節,亦為兩造所未爭 執,而可認屬實,則依同規則同條項後段規定本件事故發生 時原告所騎乘B車應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之限制,附此敘 明。再關於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係在6至7公 尺處始發現被告突從其右側(外側車道逆向)往中央分隔島 橫向切出一節,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342頁),應可認屬實。則由原告於 警訊時所為陳述及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可悉,原告固於事 故發生前即發見被告騎乘A車逆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然當時A 車既先慢行於外側車道近行人穿越道處,則原告主張:其乃 信賴被告可看見直行於內側車道之B車,不會貿然跨越至內 側車道等語,與常情無違。併原逆向慢行於外側車道之A車 ,忽而加速橫向穿越,此該突然橫越行為,本難責令享有路 權之原告可於反應距離僅6、7公尺情形下,做出防免反應。 即以常人自眼睛觀察危險景象後,經神經傳導至作出踩煞之 動作,反應時間平均0.75秒,以時速50公里換算,反應距離 在10.4公尺;以時速40公里換算反應距離在8.32公尺;以時 速30公里計算反應距離在6.24公尺(詳本院卷第89頁車速與 停車距離表)。原告既在6至7公尺處始發現被告突從其右側 車道往中央分隔島橫向切出,縱原告當時已減速以時速40公 里行駛(速限為時速50公里),其反應距離仍無法避免撞及 被告。基此,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騎乘B車,行經肇事 路口未減速慢行固有違標誌,然該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參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亦 均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 ,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B 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有違規定等情。基上,被告抗辯:本件 原告超速、行至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一節,並無可採。此部分亦無 再依被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之必要。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身體受損請求 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 費6萬8,706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單據2份(詳原證5、6) 及荃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2)為佐。被告對於 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並未有爭執,僅辯以:恩主公醫院醫療 費用(即原證5)其中病房差額1萬2,000元部分,並非必要 ,應予剔除。荃祥復健科診所收據支出1,100元部分,原告 應證明與本件車禍受傷之治療有直接關聯等語。經本院依聲 請函詢恩主公醫院,請其查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該 院治療,於107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18日住院期間,是否僅 有單人病房可供選擇,而無其他房型(例如雙人房等)可供 原告選擇?既經其函覆:現已無法確認該病人當下是否因無 健保床才選擇差額病床(詳本院卷第131、第273頁)等語。 則由醫院回函尚無足推悉原告係在有健保床前提下仍基於自 由意願選擇差額病床一節屬實,此部分病房差額費用自難認 非屬必要範圍。又觀諸原告提出荃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詳原證12)病名既載「右側橈骨骨折,術後;右側手腕關 節僵硬」,核與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原證2)記載病 名(右橈骨骨折併移位及右橈尺關節脫臼)治療部位相符, 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自應認與本件車禍受傷之治療有直接關 聯。基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6 萬8,706元損害,為有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橈骨骨折併位移及右 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而有增加生活上支出購買長型手托 板之必要,計支出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詳原證2)、統一發票(詳原證7)、照片(詳原證14)為 佐,應屬有據。被告空言此部分輔助費用之支出既未經載 於醫囑即非屬必要云云,與常情相背,並無可採。基上,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購買長 型手托板支出2,000元損害,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 000元一節,固據提出繳費單(詳原證9)為佐。經本院審 酌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既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而 係被害人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自行支出費用,自難認 與被告有責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損害 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假,致 107年全年度僅工作10個月,年終考績受影響未列甲等,受 有年終獎金短少3萬2,735元損害。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任職三峽分局每月除固定薪資外,尚可請領超勤薪資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 14日止,共3個月受有無法請領超勤獎金之損害,以原告受 傷前4個月平均超勤獎金計,共受有4萬3,943元損害。合計 原告至少受有7萬6,669元工作損害。但此部分原告仍請求以 106年度任職三峽分局月平均資7萬7,674元計算3個月勞動能 力損害23萬3,022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既因公受傷依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機關應給予原告公假。即 原告應未遭扣薪,故不能認受有薪資損害。關於超勤獎金並 非經常性給付,需有加班才能請領,並無長期、客觀之確定 性,故此部分不能列入勞動能力減損請求範圍。另年終考績 之評量為公務員年度表現整體考評,非單純因服勞務即可取 得。本件原告因車禍所請假別既為公傷假,該請假事由又未 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列不得考列甲等各款 情事,縱原告107年度考績未列為甲等,亦不能認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因公受傷,公 傷請假期間固定薪資未遭扣薪一節,既為原告所未爭執, 並核與原告提出差假明細表(詳原證13)相符。則原告主 張,其得以106年度任職三峽分局月平均資7萬7,674元( 含固定薪資、超勤獎金等)計算3個月勞動能力損害向被 告請求賠償23萬3,022元一節,因不能證明受有固定薪資 損害之發生,自乏依憑,並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計3個月無法工作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詳原證2)及差假明細表(詳原證13)為佐,可認係真正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106年11月至107年4 月)平均每月可領超勤加班費1萬4,287元;107年5月請領 7,310元;107年8月請領9,460元;107年9月請領1萬4,190 元等情,有三峽分局函(詳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在卷可 佐,該超勤加班費雖非屬固定津貼,然參酌警察人員服勤 之特殊性,應認此部分費用屬勞務上經常性給付。併本件 原告受傷3個月期間未能取超勤加班費,既肇於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爰以前



述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每月可領超勤加班費1 萬4,287元計,扣除107年5月請領7,310元及107年8月請領 9,460元後,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4萬378 元(14,287*4-7,310-9,460=40,378)超勤獎金損害,為 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其因公傷致107年全年度僅工作10個月,年終 考績受影響未列甲等,受有年終獎金短少3萬2,735元損害 一節。按年終考績之評量為公務員年度表現整體考評,除 不具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列不得考列甲等各 款情事外,原則上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 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所請假別既為公傷假 ,該請假事由並未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 列不得考列甲等各款情事,併請公傷假日數承前述既非機 關考評原告年終考績之唯一依據,縱原告未因本件車禍請 假,亦非必然可考列甲等。即被告抗辯:原告107年度考 績未列為甲等,不能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年終 獎金短少3萬2,735元損害,並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4萬378元勞動能 力減少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㈣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橈骨 骨折併位移及右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無法工作,且生活作 息受重大影響,精神痛苦可見一般,原告為專科畢業,係家 中獨子,尚有父母需扶養,家境勉持,名下無不動產,爰請 求非財產精神賠償4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考量被告為國小 畢業,與配偶共同開設早餐店月營業額約5、6萬元,名下無 登記財產,子女均已成年。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非重大不治程度,係於手腕處受傷,生活影響不至甚鉅等情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4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為辯。 經本院審酌原告任職三峽分局擔任警員工作,月薪7萬餘元 、已婚,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骨折併位移及右橈尺關節脫 臼之傷害。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 、名下無登記不動產(以上有兩造戶查詢資料、原告薪資明 細附卷可佐)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萬元為妥適,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26萬1,084元 (68,706+2,000+40,378+150,000=261,084),再依法扣除



兩造不爭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4萬4,566元後,尚 餘21萬6,518元(261,084-44,566=216,518)。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1萬6,518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 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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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