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87號
PCDV,108,訴,1387,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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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詹秀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渝婷 
原   告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原   告 張永平 
訴訟代理人 杜虹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裴森吉 
      李佳蕙 
      傅嘉和 
      林玉峰 
      魏妁瑩律師
      蔡朝安律師
      葉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丙○○、乙○○、甲○○、丁○○等4 人分別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含建物之門牌、樓層、登 記面積均如附表所載,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 原告丙○○、乙○○、甲○○、丁○○等4 人並分別於民國 101 年10月5 日、101 年9 月14日、106 年5 月22日、106 年5 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書),按系爭契約書第3 條3.1 、3.2 所載,契約中 附件二(即房屋平面圖影本)應為契約之一部分。 ㈡原告丙○○、乙○○購買系爭房屋時,尚為預售屋,原告甲 ○○、丁○○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為成屋,然於系爭房屋點 交時,原告等4 人始發現外扇大門已遭被告擅自變更建築設 計,致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不符,影響如下:⒈大門開啟方 向與原設計圖不同,因內扇大門及外扇大門開啟方向不同,



導致原告受有逃生動線上之安全疑慮,及生活上之不便,例 如部分大型家具、電器無法入宅,且外扇大門亦由原上下軸 切割固定改為中間固定,二次施工造成門縫不密合;⒉外扇 大門遭變更建築設計,門鈴卻未一併改為同側,而造成原告 等4 人在日常開門進出動線上之困擾。
㈢嗣經原告等4 人向被告反應上開事實及影響,請求被告回復 系爭契約書原本之設計建築,被告卻未予處理,原告因先於 106 年12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未果 ,遂再於108 年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則 於108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辯稱係按主管機關要求檢討逃 生動線,被告為符合消防檢驗,始未通知而自行變更設計。 原告等4 人除須面對被告未告知即變更建築設計之違約行為 ,尚須忍受因被告二次施工所導致之居住安全及生活上之不 便,與被告溝通協調已有一年餘,被告仍拒絕回復原始建築 設計,堪認被告確有歸責之事由。
㈣承上,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給付,故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 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 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 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本件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二之 房屋平面圖給付,卻擅自變更建築設計致與系爭契約書約定 不同,係被告顯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已如前述,被告 雖抗辯其係按主管機關要求檢討逃生動線,為符合消防檢驗 ,始未通知而自行變更設計,然被告變更設計後,反使逃生 避難路線不順暢,且上開瑕疵於系爭契約書成立後相當時日 根本無從發現,惟已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已致生損害 於原告,而按系爭契約書第28條28.3違約之處罰,係以房地 總價款15% 為標準,則原告等4 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總 價10% 之違約金,應屬合理,則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
⒈原告丙○○部分: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4,357,158 元 ,得請求金額應為435,716 元(計算式:4,357,158元×10% =435,7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原告乙○○部分: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地總價4,357,159 元,得請求金額應 為435,716 元(計算式:4,357,159 元×10% =435,716 元 )。




⒊原告甲○○部分: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地總價4,313,498 元,得請求金額應 為431,350 元(計算式:4,313,498 元×10% =431,350 元 )。
⒋原告丁○○部分: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地總價4,357,159 元,得請求金額應 為435,716 元(計算式:4,357,159 元×10% =435,716 元 )。
㈤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同意讓被告拆除門檔,原告乙○○如附表編號2 之房屋 部分業已拆除,惟被告就外扇大門未按系爭契約書方向施工 ,自行變更設計仍屬違約行為,蓋主管機關僅要求被告改善 ,並未要求被告變更系爭房屋外扇大門之開啟方向,係被告 為求方便,因而未通知原告即自行變更建築設計,應已違約。 且縱拆除門檔,原告仍受有損害,是被告仍應付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房子外面設有門檔,搬大型傢俱時,已受到影響,且正常而 言,應不會有門檔,故均同意被告拆除門檔拆除,另門檔拆 除後,被告應幫忙補平洞口。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35,17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435,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43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35,17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交付予原告等4 人之系爭房屋,均合乎系爭契約約定, 即符合債之本旨之交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雖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書附件二之房屋平面圖,稱大門開啟方向、角度 、門鈴位置皆與房屋平面圖不符,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書內容,僅為說明系爭房屋坐 落位置,實並未約定門鈴應設置之位置、門扇之固定方式及 大門之開啟方向及角度,是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自無任何違 約之情事,況系爭房屋之門鈴及大門均可正常使用,開啟角 度亦無礙符合門框大小之傢俱進入,並無原告等所指稱之不 合乎效用之情狀,是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系爭房屋確實存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 ,然因原告於交屋前已多次親赴現場辦理驗收,大門開啟方 向、角度、門扇固定方式、門鈴位置均處於顯而易見之處, 且於交屋前已存在,惟原告等4 人從未曾告知被告此等瑕疵 ,反均於交屋證明書上表示已驗收合格,進而點收完成,足 證原告等4 人早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合於契約之約定,故均無 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4 人並無積極承認之意思表示,然其 均仍有怠於從速檢查之義務,及未立即將瑕疵狀況通知被告 ,應視為承認系爭房屋合於契約之約定。按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買受人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於買受人以物有瑕疵為依 據,而主張不完全給付時,亦應適用,則不得再依民法第27 7 條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相關權利。依此規定,原告等4 人均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之物與契約相符,而無請求被告依 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被告係於106 年10月28日交屋予原告丙○○,惟其怠於從速 檢查及通知,迄至107 年1 月11日被告參與新北市消保官申 訴案件協商會議,始知悉原告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房屋存有外扇大門及內扇大門反向及門鈴位置與契約不符 之情事,其餘暇疵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知悉。 ⒉原告乙○○部分:
被告係於107 年1 月3 日交屋予原告乙○○,惟其怠於從速 檢查及通知,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知悉原告乙○○所 有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存有外扇大門及內扇大門反向 及門鈴位置與契約不符之瑕疵。
⒊原告甲○○部分:
被告係於106 年8 月15日交屋予原告甲○○,惟其怠於從速 檢查及通知,迄至107 年1 月11日被告參與新北市消保官申 訴案件協商會議,始知悉原告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房屋存有外扇大門及內扇大門反向及門鈴位置與契約不符 之情事,其餘暇疵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知悉。 ⒋原告丁○○部分:
被告係於106 年11月2 日交屋予原告丁○○,惟其怠於從速 檢查及通知,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知悉原告丁○○所 有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存有起訴狀所載之瑕疵。



㈣復按系爭契約第13條13.2之約定內容,為要求本案住宅部分 建物設計之協調完整,各立面外觀(含門、窗)及色澤、大 樓門廳及與外觀相關鋪面、大樓屋頂及其他共有部分,如因 主管機關要求或需配合建管相關法令而修改,原告不得異議 。經查,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因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及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辦理竣工查驗,認為系爭 房屋大門開啟後所餘寬度未達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之走廊寬度應達1.2 米,惟如將大門開啟之方向 變更為另一側,則可符合開門後走廊達1.2 米之要求,故被 告最終係按該主管機關人員之指示,變更大門開啟方向為另 一側,係符合建管相關法令之目的而變更設計,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而發給使用執照,依此,原告應不得異議,故本件原 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㈤末者,被告原設置門檔之目的,係為避免大門開啟幅度過大 ,以致於碰撞到鄰人門鈴,惟仍無與契約不符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且被告已同意拆除門檔,並填平地板上之凹洞。 ㈥綜上,本件被告既無違約之情事,原告再爭執本件被告交付 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契約不符,所為給付有瑕疵,係不符系爭 契約債之本旨而為交付,應無理由。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 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然本件原告等4 人並未證明有何損失 ,僅泛稱其等得依系爭契約書第28條28.3違約金之約定條文 向被告求償,惟查,系爭契約書之上開條文已明白約定,係 於解除契約發生時為限,然本件兩造間並無解除契約之情事 ,應不符合約定之前提,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發生,依此,原 告等4 人自不得以本條項之規定,據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書,而契約書附件二(即房屋平面圖影 本)為契約之一部分。另系爭房屋之外扇大門開啟方向與房 屋平面圖不同,且大門遭變更建築設計後,另於門後裝設門 檔,致外扇大門無法全部開啟,此外門鈴卻未一併改為同側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 、現況照片、消費爭議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 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存證信函、房屋平面圖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0 頁、第207 頁至第213 頁),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且所 交付之買賣標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關於系爭房屋之外扇大門開啟方向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外扇大門開啟方向與房屋平面圖不同等 節,有現況照片及房屋平面圖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以房屋平面圖只用以說明房屋之位置,兩造並未因此約定 外扇大門開啟方向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2項固約 定「房屋坐落:同前述基地內【日勝幸福站】社區A3區,編 號第D02 棟壹拾陸樓/ 編號第D06棟壹拾捌樓/ 編號第D02棟 第04樓/編號第D06棟03樓房屋共一戶,使用用途為住宅,詳 如【附件二房屋平面圖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第49 頁、第79頁、第109 頁),惟系爭契約書第2 條亦有約定「 廣告義務:本案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 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見本院卷第20頁、第49頁、第79頁、第109 頁)且查,本 件房屋平面圖上除有房屋位置外,另有客廳、餐廳、廚房、 臥室、浴廁、雨遮、陽臺等細部隔間設計之圖示及標示,並 有浴廁內之洗手台、浴缸、馬桶,廚房之流理台、瓦斯爐, 與各窗戶、門扇位置及開啟方向之圖示(見本院卷第32頁、 第70頁、第104 頁、第134 頁)。而房屋銷售實務,於預售 屋銷售時,尚無實體物件可參,消費者購屋時,往往係以房 屋平面圖上之上開圖示為房屋現況之參考,賣方於銷售房屋 時,亦常係以房屋平面圖作為房屋現況之說明,而房屋室內 之隔局、隔間配置、動向、門窗開設等,攸關消費者購買意 願,亦影響房價,是認房屋平面圖上之各項圖示及標示,乃 是賣方就房屋現況之說明,為要約之一部分,經買方同意承 買後,即成為買賣合意之一部分,買賣雙方自應受房屋平面 圖之約束。而成屋買賣時,固有實體物件可參,然本件原告 甲○○、丁○○稱,其購屋時,被告係帶其參觀其他房屋, 並非參觀買賣標的。而所參觀之房屋,其外扇大門開啟方向 並無問題,與系爭房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 1 頁),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則原告甲○○、丁○○於購 屋時,並未因房屋建造已完成而曾觀看系爭房屋,則原告甲 ○○、丁○○主張應以房屋平面圖作為兩造約定之認定,應 可採信。是被告辯稱房屋平面圖只是房屋位置之示意圖云云 ,並無可採。
⒉惟依契約第13條第13.2項約定「為要求本案住宅部分建物設 計之協調完整,各立面外觀(含門、窗)及色澤、大樓門廳 及與外觀相關舖面、大樓屋頂及其他共有部分,如因主管機 關或需配合建管相關法令而修改,甲方不得異議。」(見本 院卷第54頁)。本件被告另辯稱房屋之外扇大門開啟方向係



應主管機關為確保住戶之避難路徑順暢要求被告檢討變更開 啟方向所致,該消防法令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 項第 3 款等語,原告就此雖不爭執,惟稱主管機關僅是要求被告 研擬改善,並未要求改原告等2 房的外大門,且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然原告亦自承 依原外大門開啟方向,因房子對到牆面,致外大門打開後, 造成同層另3 戶之逃生通道寬度不足,剩餘寬度不足1.2 公 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則依房屋平面圖之設計,外 扇大門原開啟方向,會使逃生通道寬度不足1.2 公尺,應可 認定。而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走廊 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 度依其規定:三其他建築物:㈠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 積在200 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100 平方公尺以上), 走廊二側有居室者,1.6 公尺以上;其他走廊,1.2 公尺以 上。㈡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200 平方公尺(地 下層時為未滿100 平方公尺),1.2 公尺以上。原告既不爭 執依房屋平面圖外大門之原開啟方向將致走廊寬度不足1.2 公尺,致同層樓其他住戶之逃生動線受影響,故主管機關有 要求被告研擬改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3.2項約 定而變更設計,原告本不得異議,況依原告所陳述及房屋平 面圖所示,原有逃動線寬度不足之情事,亦無其他方式可以 改善,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違反契約約定,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等節,即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房屋之外扇大門固定方式及門鈴位置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變更外扇大門開啟方向後,亦一併變更外扇 大門固定方式,且未一併變更門鈴位置云云,然依系爭契約 書及房屋平面圖,並無外扇大門固定方式及門鈴位置之約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違契約約定云云,並無可取。 ⒉此外,系爭房屋之門鈴位置,原告雖主張有使用不便之瑕疵 ,然即便略有不便,其不便程度並未因此因此減少門鈴之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亦難認屬瑕疵。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外扇大門固定方式經二次施工後造成 門縫不密合等情,未見舉證,則此部分亦難認有瑕疵或不完 全給付。
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其外扇大門固定方式及 門鈴位置部分,未依契約約定,故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 付,而有不完全給付及瑕疵之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㈣關於系爭房屋之外扇大門開啟角度及門檔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變更外扇大門開啟方向後,亦一併於外扇大 門後安裝門檔,使外扇大門無法全部開啟,致於搬運大型家



具、電器時進出入不便,需將門檔拆除後才能順利進出等語 ,惟依系爭契約書及房屋平面圖,並無外扇大門後是否有門 檔及外扇大門開啟角度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 違契約約定云云,並無可取。
⒉此外,系爭房屋之外扇大門後方安裝門檔,原告雖主張有使 用不便之瑕疵,然原告亦稱若未安裝門檔,其外扇大門完全 打開時,會與鄰屋之外扇大門相碰撞,且其可自行將門檔拆 卸,拆卸後大型家具、電器即可順利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 頁、第308 頁),是認該門檔之安裝,雖造成些略不便 ,然亦有效用存在,是該門檔之安裝,並未因此減少外扇大 門或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難認屬瑕疵。 ⒊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其外扇大門後方安 裝門檔,未依契約約定,故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而 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㈤末者,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 形,然未證明受有何損害及損害金額。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 約書第28條28.3違約之處罰,係以房地總價款15% 為標準, 故請求賠償系爭房屋總價10% 之違約金,應屬合理云云,然 查系爭契約書第28條28.3之約定為「甲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甲方, 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該條違約金之 約定係以原告解除契約為前提,然本件並無解除契約情形, 故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扇大門開啟方向與原設計 圖不同,門扇固定方式變更,二次施工造成門縫不密合,門 鈴未隨外大門變更設計改為同側之瑕疵,外扇大門後安裝門 檔之瑕疵,且此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致為不完全給付,故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丙○○435,176 元、給付原告乙○○435,176 元、給付 原告甲○○431,350 元、給付原告丁○○435,176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皆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
│建物 │
├──┬──┬───────┬───┬────────────┬────┤
│編號│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築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 │及用途 │ │
├──┼──┼───────┼───┼──────┼─────┼────┤
│1 │5835│新北市板橋區力│住家用│十六層 │陽台:5.16│全部 │
│ │ │行段408之13地 │鋼筋混│層次面積: │雨遮:2.25│ │
│ │ │號 │凝土造│49.36 │ │ │
│ │ ├───────┤22層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合│ │ │ │ │
│ │ │宜路69號16樓之│ │ │ │ │
│ │ │1 │ │ │ │ │
│ ├──┼───────┴───┴──────┴─────┴────┤
│ │備考│登記所有權人:丙○○ │
├──┼──┼───────┬───┬──────┬─────┬────┤
│2 │5900│新北市板橋區力│住家用│十八層 │陽台:5.16│全部 │
│ │ │行段408之13地 │鋼筋混│層次面積: │雨遮:2.25│ │
│ │ │號 │凝土造│49.36 │ │ │
│ │ ├───────┤22層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合│ │ │ │ │
│ │ │宜路69號18樓之│ │ │ │ │
│ │ │5 │ │ │ │ │
│ ├──┼───────┴───┴──────┴─────┴────┤
│ │備考│登記所有權人:乙○○ │
├──┼──┼───────┬───┬──────┬─────┬────┤
│3 │5824│新北市板橋區力│住家用│四層 │陽台:5.16│全部 │
│ │ │行段408之13地 │鋼筋混│層次面積: │雨遮:2.25│ │




│ │ │號 │凝土造│49.36 │ │ │
│ │ ├───────┤22層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合│ │ │ │ │
│ │ │宜路69號4樓之1│ │ │ │ │
│ ├──┼───────┴───┴──────┴─────┴────┤
│ │備考│登記所有權人:甲○○ │
├──┼──┼───────┬───┬──────┬─────┬────┤
│4 │5885│新北市板橋區力│住家用│三層 │陽台:5.16│全部 │
│ │ │行段408之13地 │鋼筋混│層次面積: │雨遮:2.25│ │
│ │ │號 │凝土造│49.36 │ │ │
│ │ ├───────┤22層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合│ │ │ │ │
│ │ │宜路69號3 樓之│ │ │ │ │
│ │ │5 │ │ │ │ │
│ ├──┼───────┴───┴──────┴─────┴────┤
│ │備考│登記所有權人: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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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