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喬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惠燦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吳泰山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 萬4,791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8 萬4,93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5 萬4,79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委任原告辦理「新北市林口區建 林段230 、232 、1134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吳樹更 正為吳標、. . . 、領回標售價金乙案」(下稱系爭案件) ,兩造並訂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為憑。原告 花費諸多時間、精力,多方訪查及調閱相關資料後,於系爭 案件申請送件前曾通知被告,請被告將送件時需使用之其印 鑑證明備妥,詎被告不知何故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於 106 年9 月22日以負責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將 於106 年10月6 日前往領取其印鑑證明,詎被告當日仍未交 付。原告遂先將部分資料送件等待通知補件,其後果於106 年11月23日接獲新北市政府來函要求限期6 個月內補正相關 事項,其中要求補正第三項即為被告之印鑑證明。 ㈡原告接獲新北市政府通知後,即持該補正通知與被告溝通、 說明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系爭案件確需其印鑑證明 始得辦理,待補正後審查無疑即可進入公告程序,於公告程 序完成無人異議,即可領取系爭3 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 惟被告仍拒不交付印鑑證明,原告遂於107 年1 月22日再次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提供,被告竟於107 年4 月12日發存證信 函回覆稱:「若經新北市政府確認本人祖先土地無誤且新北 市政府審核完成並可領取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屆 時本人會親自送達印鑑證明至新北市政府以配合案件程序; 若於新北市政府要求補正期滿,台端尚無法完成補正事宜, 則貴公司主張委託辦理請領拍賣價款事宜,自新北市政府退
件後委任關係自動解除」云云,被告該函覆實無理由,蓋若 未能補正完成,即無法進入審核、公告程序,而就相關程序 問題,原告亦於107 年4 月25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說明,被 告仍拒絕配合。
㈢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於補正期限屆至前(107 年5 月28日)檢 付印鑑證明外其他所需補正之資料先為補正。嗣於107 年6 月26日新北市政府來函駁回申請,理由為「經審查補正事項 三未補正,因已屆期仍未補正,爰依同細則第15條第3 款駁 回. . . 次查,台端另有同標的價金申領案委託他人於107 年6 月5 日向本府送件,請於重新送件時釐清並敘明究係委 託何人代理申領,俾憑辦理」。足見系爭案件除補正事項三 未補正(即印鑑證明)外,其餘所需資料均已補正無誤,且 原告此時方了解或因被告另行委託他人處理系爭案件才拒絕 配合提供其印鑑證明,其後被告更表示依其107 年4 月12日 存證信函內容系爭委任契約業已解除,拒絕再與原告溝通。 ㈣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被告 實際領回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50% ,即雙方係以領回系爭土 地標售價金為付款條件。該付款條件雖因被告拒絕配合提供 其印鑑證明致系爭案件無法進行公告程序而無法成就,但依 新北市政府107 年6 月26日駁回通知之函文內容及地籍清理 條例第14條規定,可知系爭案件所需相關資料原告業已備妥 且經審核無誤,僅欠缺被告之印鑑證明即可進入公告程序, 於公告程序完成無人異議,被告即可領取地籍清理土地權利 價金保管款,是依民法101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 報酬
㈤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委任人如中途解除委任終 止本契約或不願配合領回標售價金,約定之代辦費及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照付,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不得拒絕 或拖延」,則依上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即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之報酬。
㈥末查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 )價金保管清冊(原證8 )記載,系爭土地標售後保管款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14,219,165元,而吳標共有2 位繼承人 (吳來富與吳玉田),吳玉田部分僅有被告繼承(原證9 )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報酬為355萬4,791元(計算式:14, 219,165 ÷2 ÷2 =3,554,791 )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 萬4,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103 年上半年期間曾向被告表示要介紹買主購買祖父 吳標(於57年4 月10日死亡)所有未登記之土地,當時約定 價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其中一半300 萬元作原告之仲介費 ,買方並預付被告訂金100 萬元,經過約2 年多時間,因被 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表示買方請求解除契約並要求 退還訂金,被告同意後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並退還訂金。其 後原告復表示可由其繼續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繼承等事宜,但 為保障其優先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權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委 任契約,是兩造簽約目的僅係為辦理被繼承人吳標姓名更正 及繼承登記,無所謂領回標售價金乙事,被告亦不知系爭土 地業遭新北市政府標售,且系爭委任契約倘包含請領標售價 金,為何系爭委任契約內對於標售金額及代辦手續費之確切 金額都付之闕如?
㈡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本均得隨時終止;次依民法第540 條,受任 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又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受任人應積極處理委任事務…」。惟 原告自簽約後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被告報告所處理之事務,迄 要向被告索取印鑑證明時才與被告聯絡,被告對於原告所處 理事務之內容及進度既完全不知情,如何能輕率提供印鑑證 明書,被告因對原告之信賴基礎已喪失,故於106 年10月6 日拒絕提供印鑑證明書並向原告表明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此從原告所提107 年1 月22日新莊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 原證4 )內容,可知原告於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前實已知悉被 告有終止委任關係之表示,故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6 年10月 6 日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失其效力。
㈢系爭委任契約僅係附有付款期限之約定,非附條件之法律行 為,應無原告所指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退萬步 言之,系爭委任契約早已於106 年10月6 日為被告終止,原 告無權代理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領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 管款,被告自不負有提供印鑑證明書之義務。而原告既無權 代理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申請案 ,即使該申請案最終於107 年6 月26日遭新北市政府退件也 與被告無涉,不得認被告拒絕提供印鑑證明書,係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系爭委任契約報酬債權之條件成就,是原告依民法 101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約定報酬,並無理由。
㈣末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內容,被告無論是否基於可歸責於 原告之原因而終止契約,均應給付代辦費加上處理費用賠付 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約定無異係以懲罰性違約金限 制被告之契約終止權,而排除民法第549 條規定之適用,依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該約定對於被告 應無適用之餘地,且該約定顯係原告為追求一己之利益,自 始未兼顧被告之正當利益所訂,透過系爭契約課以被告逾越 法定之重大不利益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該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是原告依該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違約金即約定報酬亦非有理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9 月25日簽訂有系爭委任契約乙情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期間因 被告拒不提供其印鑑證明,其雖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關於領 回系爭土地標售價價金之相關事項,但因被告拒絕配合提供 其印鑑證明予原告交付新北市政府審核,致系爭案件無法繼 續進行,被告顯以不當行為阻止領回標售金之事實發生,依 民法101 條規定或類推民法第101 條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 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報酬,縱原告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請求報酬,亦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拒絕交付印鑑證明之事 實,但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 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㈡若原告不得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可否係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 款。倘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60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又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 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 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指明 。
㈡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約定:「委任人無需預支任何費用, 於領回標售價金後10日內給付代辦手續費」等語,足徵兩造 係約定以領回標售金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被告給付報酬之 清償期,至為酌然。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 項不包括領回標售價金云云,惟系爭契約業已明白記載:「 權限:. . . 代理本案領回標售價價金」(第1 條)、「辦 理程度:. . . 領回標售價金」(第2 條)、「倘若無法順 利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回標售價金委任人無需負擔任何費用」 (第3 條)、「代辦手續費:約定代辦手續費為扣除稅費實 際領回標售價金之50 %」(第4 條)【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另原告所提系爭委任契約訂立當日被告簽署之領回地籍清 理土地權利價金切結書亦載明:「立切結書人吳泰山係吳玉 田之合法繼承人,茲為領回吳標之林口區建林段230 、232 、1334地號土地標售價金,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 提出切結,其他繼承人確實已放棄繼承權,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被告執證人即系爭委任 契約之見證人即被告女婿朱錦榮證稱:系爭委任契約僅是請 原告幫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事宜,當天伊與被告都不知道 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標售等語而為前開抗辯,誠屬無稽 。
㈢再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各項事務,僅因 被告拒絕提供其印鑑證明,致系爭土地領回標售價金申請乙 案未能進入公告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兩造往來存證信函、新 北市政府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一次告知單、新北市政府107 年6 月26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參以本院 就被告委任原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乙案辦 理情形函詢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9 月23日以 新北市地籍字第1081736906號函覆略以:「. . 按『. . .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核無誤,公 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代為轉售土地之價 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專戶之實 收利息發給之. . . 』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案件經 審查無誤即進入公告程序,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發給價金。 查本案潘君代理吳君以106 年10月6 日發給地籍清理土地 建物申請書(本府106 年11月23日收文)檢附相關文件向本 府發給旨土地價金,案經審查尚有待補正事項,本院於106 年12月1 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2341932號函檢送一次告知 單請申請人於文到後6 個月內(即107 年6 月5 日前)辦理 補正,嗣申請人於107 年5 月28日檢附保證書、戶籍籍本及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等相關文件本府補正,經 新莊地政事務所協助續行審查並於107 年6 月5 日就保證人 保證事項進行實地訪查,經審核申請人尚有補正事項三未完 成補正,因補正期間已屆滿,本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3 款規定於107 年6 月26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 71181525號函駁回;前開補正期間,吳君另以陳雍樺君代理 檢具107 年6 月1 日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本 府107 年6 月5 日收文)及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發給旨揭土 地價金,滋生代理疑義問題。所詢倘申請人於補正期間內就 補正事項三(即申請人之印鑑證明)予以補正,該案是否即 可進入公告程序,因涉及另一申請案是否續行審理. . . , 仍將釐清代理權疑義後再行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26頁】,足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固另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早已於106 年10月6 日為其終 止,原告無權代理其向新北市政府申領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 金保管款,其不負有提供印鑑證明書之義務,是不得認其拒 絕提供印鑑證明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委任契約報酬 清償期之發生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寄發予原 告之存證信函記載:「. . . 若經新北市政府確認為本人祖 先土地無誤且新北市政府審核完成並可領取地籍清理土地權 利價金保管款,屆時本人會親自送達印鑑證明至新北市政府 以配合案件程序;若於新北市政府要求補正期滿,台端尚無 法完成補正事宜,則貴公司主張委託辦理請領拍賣價款事宜 ,自新北市政府退件後委任關係自動解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頁】,足徵被告係以原告所代為申領系爭土地標售價 金案之補正期限屆滿無法補正而遭新北市政府退件時為其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時點,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又依 前開新北市政府108 年9 月23日之函文內容,可知申領系爭 土地標售價金案,僅餘被告之印鑑證明即可依法進入公告程 序,且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時,被告即可領取其應得之系爭 土地標售價款,被告卻堅拒將印鑑證明交付原告辦理系爭委 任之相關事宜,則被告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領回標售金事實 之發生,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債務清償期已屆至。 ㈣準此,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核屬有據。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可領得之標售款為7,652,29 5 元,此有新北市108 年9 月10日新北市地籍字第10816920 5 函覆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1 頁】,是原 告可請求之報酬,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實際領回系 爭土地標售價金之50% 」計算後,為382 萬6,148 元(計算 式:7,652,295 ÷2 =3,826,1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
告僅請求355 萬4,791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而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 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5 萬4,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8日(見 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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