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59號
原 告 黃仁品
被 告 菁華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欣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經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9 萬9,500 元(玖萬玖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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