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55號
原 告 簡友川
簡寶桂
簡進發
簡竹隆
簡欽松
被 告 簡慶輝
黃善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號面積38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路面水泥回復農地原狀,因原告請求之目的
在回復共有物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
系爭土地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復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為1,600 元/ 平方公尺,是本件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1萬9,596 元(計算式:38×1,600 =60,8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