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247號
PCDV,108,補,2247,201912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47號
原   告 洪美玲 
被   告 黃文翰 
      黃書鼎 
      黃書聰 
      黃春美 
      黃秋錦 
      黃書堂 
      黃書誠 
      黃祥雲 

      黃郁智 
      黃郁棠 
      黃郁雯 
      黃書田 
      黃競廣 
      陳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面積612.6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系爭土
地交易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8 年12月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0 元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521,911 元(計算式:612.61㎡×130/240 ×7,600
元/ ㎡=2,521,91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