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47號
原 告 洪美玲
被 告 黃文翰
黃書鼎
黃書聰
黃春美
黃秋錦
黃書堂
黃書誠
黃祥雲
黃郁智
黃郁棠
黃郁雯
黃書田
黃競廣
陳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面積612.6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系爭土
地交易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8 年12月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0 元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521,911 元(計算式:612.61㎡×130/240 ×7,600
元/ ㎡=2,521,91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