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37號
原 告 黃揚名
被 告 李振堂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整外,尚應補繳11,192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