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09號
原 告 王建洲
被 告 王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
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內政部房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鄰近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570,000 元,以系爭房
屋總面積87.3平方公尺計算,換算約26.41 坪(87.3×0.3025)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053,700元(計算式:570,00
0元/坪×26.41 坪=15,053,7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05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528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