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147號
PCDV,108,補,2147,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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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詹沛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崇為、張又薇、張佳婷張貴子林滿子(即
被繼承人林美鈴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張崇為、張又薇、張佳婷張貴子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二、補正被告林滿子之被繼承人林美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 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名字,未 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940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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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