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39號
原 告 王蓬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王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及新
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
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
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1,685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
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應為95.77
㎡(計算式:層次面積86.61 ㎡+陽台9.16㎡=95.77 ㎡),是
系爭房地價額應為10,696,072元(計算式:111,685 元/ ㎡×95
.77 ㎡≒10,696,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