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75號
原 告 鄧順安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段家傑律師
被 告 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
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
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所
為關於改選董事案、改選監察人案之決議無效。核原告上開請求
,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權訴
訟。又據原告所載之事實與卷證形式審查,尚難核計原告因請求
確認前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案無效,可受之客觀利益為何,
故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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