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025號
PCDV,108,補,2025,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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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25號
原   告 高宇菲 
      高佑敏 
      高景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林宗彥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950,064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3之利息,及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0年
  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893、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86之違約金,及相關費用29,648元之債權
  ,在1,918,555元之範圍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所
  有前開第一項之債權,於108年8月16日起,就超逾本金472,
  999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3
  計算之利息,及311,981元暨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86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6348號支付命令及97年度執字第382
  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1,918,555元之範圍內,被告不
  得對原告繼承之財產強制執行。(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62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1,918,
  555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
  請求目的均在確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在1,918,555元之範圍
  內不存在,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原告
  上開請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基
  於本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為1,918,555元
  ,應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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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