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
法定代理人 簡柏爾
被 告 賴波水
簡富美
簡智沅
賴炳明
賴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地上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萬8,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付原告
9,140 元。核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前開第一
項訴之聲明之主張,另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為
前開第二、三項訴之聲明之請求,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即為
已足,至另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又
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0%,及系爭土地面積分別
為177.64平方公尺、84.37 平方公尺,暨系爭土地108 年1 月之
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 萬5,500 元、6,700 元,有原
告提出之陳報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公告現值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循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應為48
1 萬49元【計算式:(177.64×3 萬5,500 元)+(84.37 ×6,
700 元)×70%=481 萬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1 萬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8,71
8 元(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