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99號
抗 告 人 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清華
抗 告 人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豐
共 同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以上抗告人因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和解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7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 明文可參。是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準用同法第442 條 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所為108 年10月17日108 年度補字第1799號 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 納裁判費之裁定,係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一種, 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是本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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