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
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訴請相對人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0 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 法明顯有誤,亦有不合經驗常理之法令違背,並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與理由存在矛盾,對於法規適用,難 謂不存重大疵誤與舉證責任分擔法則之違背,自應容伊聲請 再審以維救濟。嗣伊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 7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第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 7條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契約價金新臺幣( 下同)8萬3,435元、履約保證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前訴請相對人給付價金等事件,經原確定判決
認聲請人之請求及上訴均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就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再審之 訴駁回;上開各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 14號民事判決、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71頁), 而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觀聲請人聲請狀記載 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先予敘明。次查,原確定裁定係 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聲 請再審之事由,與該案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事由同一,而 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頁)。細繹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及其內容 (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判如何違 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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