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歐淑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魏道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六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四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425 號許 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8 年度 司執字第118682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聲請人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收受系爭拍抵裁定。惟相 對人係利用其同夥,以偽造、變造方式,詐騙聲請人於系爭 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抵 押權人為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 請求權人為相對人、內容為預約登記給相對人,茲為保全標 的物權利移轉等之請求權、義務人為聲請人之預告登記(下 稱系爭預告登記),而聲請人早已就此紛爭提起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等訴訟,並於收受系爭拍抵裁定後20日內,即於107 年9 月12日具狀在該訴訟案件中追加主張上開偽、變造事由 ,以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為免系爭不動 產經拍賣執行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 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 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 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 條規定。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 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復為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 、第195 條所明定。再者,抵押物拍賣事件程 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 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 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 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 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 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立法理由 自明。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 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 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於 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執行債權額與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止執行者就排除 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 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 之內容。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系爭拍抵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8 年 度司執字第1186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程 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54號審理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 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拍抵裁定後20日內,固以準備書狀向本院 追加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係因偽、變造而設定之主張 ,惟觀以聲請人之起訴狀亦可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實係 另主張遭相對人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等別
於偽、變造之事由。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 既係合併主張偽、變造及詐欺等事由,以確認系爭抵押權及 擔保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案訴訟於形式上非明顯無理由, 認聲請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 5 條第2 項規定逕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然仍有合於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情,從而,本院自仍得 依該項規定,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 ㈡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 分,應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為準。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 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 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 、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 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 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固聲明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465 萬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682號卷第2 頁)。惟相對人所 執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拍抵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依 系爭執行名義所得優先受償之債權額即不得逾系爭不動產所 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450 萬元(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682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另本件相對人 聲請查封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 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12萬43元 ,及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之總面積共計為97平方公尺(即層 次面積77.77 平方公尺+陽台8.7 平方公尺+花台9.17平方 公尺+雨遮1.36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不動 產實價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循 此計算,其交易價額應約為1,164 萬4,171 元【計算式:12 萬43元×97平方公尺=1,164 萬4,1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已高於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能獲償之債權總額45 0 萬元,是縱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相對人亦僅能就其債權 額之數額受清償,從而,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 可能招致之損害仍應以該債權額延後獲得清償,而受有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為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 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合計為4 年4 個月,及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據此計算,可得之利息
金額應為97萬5,000 元【計算式:450 萬元×(4 +4/12) ×5%=97萬5,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本院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7萬5, 000 元為相當。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永和區 │竹林段│637 │446 │476/10000 │
└─┴───┴────┴───┴────┴────────┴──────┘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號│ │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 (平方公尺) │ │
├─┼──┼───────────────┼─────────┼─────┤
│1 │221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總面積:77.77 │ 全部 │
│ │ ├───────────────┤層次面積:77.77 │ │
│ │ │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19 巷25弄9 │附屬建物: │ │
│ │ │號5樓 │陽台:8.70 │ │
│ │ │ │花台:9.17 │ │
│ │ │ │雨遮:1.36 │ │
├─┼──┴───────────────┴─────────┴─────┤ │備│共有部分:竹林段2217建號、25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10000。 │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