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13號
PCDV,108,聲,313,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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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監控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哲 


相 對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214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有消滅 或妨礙之事由存在,且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為免系 爭執行程序之續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214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450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且系爭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而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390號受理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形式上尚非明顯無理由,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乃係為滿足其債權新臺幣 (下同)74萬4,805 元獲償,有民事聲請狀附於執行卷內可 稽,是倘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為訴訟事件未確定,於停止執行期間內,相對人本得利用上 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4萬4,805 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併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該案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 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及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聲請人經本院准許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所可能造成相對人之利息損失應為12萬4,134 元 【計算式:74萬4,805 元×(2 +1 +4/12)×5%=12萬4, 1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萬4,134 元為適當。 至系爭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執行程序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22日以新 北院賢108 司執辰字第145030號函,併入本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133908號執行案件中,而該執行案件係債權人富基電通 股份有限公司以士林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743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本件聲請人另案聲請之執行案 件,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故該案顯與本件非同 一執行案件,是該案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不因本裁定 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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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 │段│ │ │ │
├─┼───┼────┼───┼─┼──┼────────┼──────┤
│1 │新北市│泰山區 │信華段│一│24 │3217.12 │58/10000 │
├─┼───┼────┼───┼─┼──┼────────┼──────┤
│2 │新北市│泰山區 │信華段│二│28 │47.65 │58/10000 │
└─┴───┴────┴───┴─┴──┴────────┴──────┘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 │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 (平方公尺) │ │
├─┼──┼───────────────┼─────────┼────┤
│1 │3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總面積:57.55 │ 全部 │
│ │ ├───────────────┤層次面積:57.55 │ │
│ │ │新北市○○區○○○街0號19樓 │附屬建物: │ │
│ │ │ │陽臺:2.89 │ │
│ │ │ │雨遮:1.26 │ │
├─┴──┴───────────────┴─────────┴────┤
│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信華段一小段190 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信華段一小段 │
│191 建號、停車位編號68、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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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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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控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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