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8號
異 議 人 賴光明
賴忠明
賴欽明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62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
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以(108 )存字第1062號函所為
駁回提存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提存人於民 國108 年7 月2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即 以108 年7 月2 日(108 )存字第1062號函為駁回聲請之處 分,該處分函文於108 年7 月8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 7 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有上開處分函、送達證書及聲 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是本件異議人已合法提出異議,經本院 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並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第三人賴簡葉等5 人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受 理在案,因異議人曾在該事件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訴之聲明而有補繳裁判費之必要,然因異議人已對該案 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故該承審法官已無權利受領異議人所欲 追繳之裁判費,應符合民法326 條之情形,且法院提存所受 理範圍應包括預繳裁判費,不因屬國債就可免為提存,是提 存所駁回提存聲請之處分應予廢棄,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4 條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等語。
三、按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 ,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 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 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應提出委任書、提存
人依提存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 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審查有無欠缺,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 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 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 ,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3 條規定之審查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 100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提存所就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固無審查權限,然提存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仍應符合提存 之形式要件,倘有不符提存程式要件,提存所亦無從准予提 存。
四、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事件裁 判費聲請清償提存,核其性質應屬公法上金錢給付,則依上 開提存法之規定,得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為提存者應以「政府 機關」為限,是異議人就繳納裁判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聲請 提存,顯與上開規定相違,則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駁 回聲請之處分,自屬無據。從而,異議人以繳納裁判費為據 ,聲請本件清償提存,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處分逕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