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20號
PCDV,108,簡上,220,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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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嘉哲律師
被上訴人  顏理杭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21日本院三重院簡易庭107 重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持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 票字第3260號民事裁定在案,有上開卷宗影本附於原審卷可 稽,而被上訴人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2 至上證6 (見本院卷第21-3 9 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業據其釋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應准其提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5 月起即在上 訴人擔任組頭之京采運動線上賭博系統下注簽賭各類運動賽 事,嗣於106 年10月中被上訴人因投注大輸,積欠上訴人賭 金達新臺幣(下同)1,309,000 元,遂先以現金償付309,00



0 元,餘款100 萬元則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以為所 欠賭債之擔保,同時開立虛偽借據,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貸總計100 萬元,年利率以10% 計算云云。其後被上 訴人於107 年1 月2 日清償尚積欠之賭金100 萬元,被上訴 人欲取回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卻告知其已將系爭本票交給其 上級組頭即訴外人柯權庭,因柯權庭不慎將系爭本票遺失, 故交付由柯權庭另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 作為日後不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擔保,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㈡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為 賭債,為法令所禁止之債務,亦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本不 得享有票據權利,況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業已清償而消滅 。為此,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8 日以其父開刀急需 用錢為由向上訴人借100 萬元,兩造於同年10月31日達成合 意,約定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除應返還本金加計 年息10 %外,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予上訴 人以為借款擔保,且上訴人已將借款100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此從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人顏理杭點收現 金無誤,借貸關係年利率10%,無脅迫本人意識清楚,ATF- 9219本人自願抵押,還款100 萬車無條件返還」等語可憑, 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緣由並非賭債。㈡嗣被 上訴人因表示急需使用系爭車輛以賺取生活費云云,上訴人 基於雙方相識許久,且仍有系爭本票可為擔保,遂同意讓被 上訴人先取回系爭車輛使用,詎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 竟對於借款乙事置之不理,上訴人出於無奈始於107 年5 月 24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至於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之本票 ,乃其與柯權庭間之金錢糾紛,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積欠上訴人 賭債100 萬元,此為法令所禁止之債務,故上訴人依法本不 得享有票據權利,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其業已清償等情 ,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基於不法賭債之原因關係?㈡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基於不法賭債之原因關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 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 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 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 、101 年度台簡上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積欠上訴人賭債而簽發乙情既 為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若無法舉 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賭債,縱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 票票據原因為借貸等節未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仍應 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賭債云云, 業據提出京采網站投注系統翻拍照片、上訴人臉書帳號資料 照片、其與上訴人通訊軟體紀錄照片、訴外人柯權庭臉書帳 號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被 上訴人所提前開京采網站投注系統翻拍照片、上訴人臉書帳 號資料照片等書證形式上真正。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書證形 式上縱令均為真實,京采網站投注系統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曾如其所述至該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而上訴人 臉書帳號資料照片上其個人資料記載:「在京采運動娛樂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打雜小弟的小弟的小弟的小弟的小弟」 等語,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係該簽賭網站之組頭及兩造間確有 被上訴人所稱之賭債發生。又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紀錄照片,雖顯示於某日上午2 時43分,上訴人曾表示: 「現在差0000000 」、「你那今天輸滿多的喔」(下稱系爭 訊息),然系爭訊息前後文義及確切時間均不明,難遽認與 被上訴人所稱積欠上訴人之賭債有關,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之系爭訊息翻拍照片顯示,系爭訊息傳送之正確時間為「



2018年2 月3 日上午2 時43分」(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 人就該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頁> ),可見 系爭訊息係在系爭本票簽發(簽發日期為106 年10月31日) 及被上訴人所稱還款日(107 年1 月2 日)後之對話內容, 顯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訊息係在106 年9 、10月間(見原審 卷第104 頁),並據以主張其於106 年10月中因投注大輸, 積欠上訴人賭金1,309,000 元,先以現金返還309,000 元, 餘款100 萬元則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乙情不相符合,亦即 系爭訊息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賭債存在及系爭 本票係用以擔保該賭債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 積欠上訴人賭債所生,要難採信。
⒊據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以 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有據。至被上訴人另 主張上訴人所提資料難認定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 票即屬欠缺原因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上 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主張「因賭債而開票」始附理由以其他票 據原因關係否認之,縱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乙節未能舉證,依前揭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仍不能據此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非有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其業於107 年1 月2 日清償,其 於清償後欲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告知其已將系 爭支票交予其上級組頭柯權庭,因柯權庭不慎將系爭支票遺 失,故交付由柯權庭另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予被上 訴人以為不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擔保乙節,固提出柯權庭所 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舉證人李英之證詞為憑,惟查: 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已如前述, 且依證人柯權庭於107 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 於106 年3 月底有借錢予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要向伊借 200 萬元,但伊借他80萬元,約定半年內還款,被上訴人有 簽一張80萬元本金及一張20萬元利息本票,並交付房屋鑰匙 供給伊做擔保,伊有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又真正借款予被 上訴人是伊任職之亞太融資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被 上訴人所開本票沒寫受款人,伊有把票交給亞太公司。嗣被 上訴人於106 年7 月份有先還款40萬元,於106 年10月再還 款40萬元,但不願付利息,因亞太公司有案件被警察搜索, 被上訴人所開立交付之本票已經不見,故被上訴人表示不願 還利息時伊也同意,且因找不到票據,伊就簽發附表二所示 本票予被上訴人,並交還房屋鑰匙,表示被上訴人與伊間債



務關係已經清償,伊於107 年1 月2 日開票當天即將附表二 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因當初係上訴人介紹被 上訴人向伊借錢,且伊也找不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0 5 、106 頁),核與上訴人於同日到庭陳述其代柯權庭轉交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始末相符,衡諸證人柯 權庭與上訴人僅為朋友關係,並經具結始為證述,衡情當無 甘冒偽證罪風險而任為不實證述之理,其所為證述應可憑信 。準此,足見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二所示本票緣由與系爭本票 債務無關,是被上訴人執柯權庭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主 張系爭本票業已清償云云,難謂有據。
⒉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岳母李英於108 年2 月27日原審審理 時僅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5日有向伊借錢,當 時被上訴人表示他賭輸了,伊就以房屋貸款借給他,本息由 被上訴人他們夫妻償還,被上訴人說欠了100 萬元,伊是在 銀行當場拿100 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139 頁),可知證人李英並未目睹被上訴人有將款項交予 上訴人之事實,何況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 係到庭陳稱:就系爭本票債務伊於106 年11月及12月中旬, 分兩次在上訴人住處各拿60幾萬元及30幾萬元償還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87頁),核與證人所述一次交付100 萬元現金 等節不符,益徵被上訴人縱有向其岳母借款100 萬元,亦無 法證明該100 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⒊基上,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其確已清償系爭本票 債務100 萬元,則其以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為由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及所擔保之債 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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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1 │CH0000000 │顏理杭│伍拾萬元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7日│
├──┼─────┼───┼────────┼───────┼──────┼──────┤
│2 │CH0000000 │顏理杭│伍拾萬元 │106年10月31日 │107年1月7日 │107年1月7日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
├──┼─────┼───┼─────────┼───────┼────┤
│1 │CH253265 │柯權庭│壹佰萬元 │107年1月2日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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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