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23號
PCDV,108,簡上,123,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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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上訴人 林品成(原名林興佳)

      林杜春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興民 
      林興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
第2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杜春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定。故遺產之分 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原聲明:㈠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 0 年9 月19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林杜春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林杜春梅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 月 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以全部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始為適法,然上訴人於上訴時時漏未將被上訴人林興民、林 興政一同列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8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 時追加林興民林興政為被上訴人,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品成林興民林興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品成(原名林興佳,下稱林品成) 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迄至94年12月6 日,林品成仍 積欠新臺幣(下同)48萬4,633 元尚未清償,並經上訴人依 督促程序請求林品成給付,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20088 號 支付命令裁准在案。被林品成之父林豪煠於100 年7 月9 日 死亡,系爭不動產為林豪煠所遺留之遺產,且林品成並未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林豪煠之繼承人,故系爭不動產應 由林品成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林品成因積欠上訴人 款項未清償,唯恐繼承後遭上訴人追償,被上訴人便於100 年9 月19日協議由被上訴人林杜春梅(下稱林杜春梅)單獨 取得系爭不動產(下簡稱系爭分割協議),其他繼承人則全 然放棄繼承,並於100 年9 月29日辦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簡稱系爭繼承登記),顯有害於上 訴人對於林品成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及林杜春梅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二、被上訴人林杜春梅則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 訴權者,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產行為,但僅間接影響財產利益, 或需委諸債務人自由意思者,仍不得做為撤銷之對象。而繼 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 絕則為人格自由之表現,故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是繼承權之拋棄,縱使債權人受有不利益,債權人仍不得 行使撤銷訴權將其撤銷。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



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 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 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 諸多因素,而非完全按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 產之財產上行為,與人格法益關連性仍屬甚高;債務人因前 述各項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為人格自由之表現, 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本件被上訴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豪 煤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並非單純財產行為,而含有身分法益 為基礎,而繼承人雖得主張依其應繼分分割遺產,然並未強 令繼承人僅能依應繼分分割,而不得協議分割,且債務人若 拋棄繼承,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人依協議分割分 得較少遺產,舉重已明輕,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撤銷等語,茲 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林品成林興民林興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 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 權人可訴請撤銷。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然林品成將其繼承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轉讓予林杜 春梅,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如上訴聲明所示,應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 爭分割協議及林杜春梅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㈢林杜春梅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 人林杜春梅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林品成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迄至94年12月6 日止,仍積欠48萬4,633 元並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為林豪 煠所遺留之全部遺產,林品成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均為林 豪煠之全體繼承人,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9日協議由林 杜春梅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9 月29日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4年度促字 第20088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 頁、第21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5日新北 莊地籍字第1085330851號函及所附100 年莊登字第322980號 登記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7頁)、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3 份、建物所 有權狀3 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90頁)、系爭不動產第一 類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7頁)在卷可憑,自 可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協議、系爭繼承登記及塗 銷系爭繼承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林杜春梅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 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 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 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 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至最高法院 73年2 月28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雖謂: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等 語,惟前開決議係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拋棄繼承之情 形所為決議,此與前述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並未依法拋棄繼 承,而就其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全體繼承人間之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處分遺產之行為 有間。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本為林豪煠所有,林豪煠死亡後由全體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且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林豪煠之繼承 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開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申請卷審閱查核無誤,則系爭不動產在分割遺產前,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即為林品成與其他繼承人林杜春梅、林興 民、林興政公同共有。是林品成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而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有別,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9日為協議將系 爭不動產全部分割由被上訴人林杜春梅單獨取得,並於100 年9 月29日辦妥分割登記,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 有系爭不動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林杜春梅之情事,而得為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標的。林杜春梅雖辯稱系爭



分割協議不得做為撤銷之對象云云,係將拋棄繼承權與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兩者加以混淆,其謂系爭分割協議係 本於分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不容債權人加 以撤銷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林品成迄今仍積欠上訴人48萬4,633 元,而林品成名下並 無財產,106 及107 年間所得分別為2,000 元、4,000 元等 情,有本院職權調取林品成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及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足認林品成已無資力 ,然林品成仍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讓與林杜春梅,積極減少其財產,而有害於上 訴人之債權。可認上訴人主張:林品成明知其積欠債務,且 無資力,仍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林杜春梅,積極減少林品成之積極財產 ,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暨請求林杜春梅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洵屬有 據。
林杜春梅雖另抗辯:系爭不動產曾於98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40 萬元,林豪煠死亡後係由林杜春梅在100 年9 月1 日 清償完畢,林杜春梅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 林杜春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然觀諸被上訴人 間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全部由 林杜春梅取得,並未敘及林杜春梅有需代為償還債務情事, 是林杜春梅上開抗辯,自難逕信。退步言之,縱認林杜春梅 確有代為償還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權,然被上訴人間係於10 0 年9 月19日始協議系爭不動產由林杜春梅單獨取得,此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則被上訴人林杜春 梅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前清償,難認與其嗣後單獨取得系 爭不動產間有何關聯,更無從依此推論被上訴人林杜春梅係 「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至被上訴人林杜春梅提出存摺影 本,僅記載100 年9 月1 日有匯款116 萬元,就匯款對象、 目的均屬不明,自不足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0 年9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 爭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 塗銷林杜春梅於100 年9 月29日之系爭繼承登記行為,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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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不動產坐落地號│總面積 │權利範圍│協議分割遺產日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號│ │或建號 │ │ │ │日期及收件文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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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立│182.46平│8分之1 │ │ │
│ │ │德段536地號 │方公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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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立│70.67 平│8分之1 │ │ │
│ │ │德段537 地號 │方公尺 │ │ │ │
├─┼───┼───────┼────┼────┤ │ │
│3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立│69.93 平│8分之1 │ │ │
│ │ │德段538地號 │方公尺 │ │100年9月19日 │100 年9 月29日10│
├─┼───┼───────┼────┼────┤ │0 年莊登字地3229│
│4 │建物 │新北市新莊區立│77平方公│全部 │ │80號 │
│ │ │德段451建號 │尺 │ │ │ │
├─┼───┼───────┼────┼────┤ │ │
│5 │建物 │新北市新莊區立│33.06 平│全部 │ │ │
│ │ │德段359建號 │方公尺 │ │ │ │
├─┼───┼───────┼────┼────┤ │ │
│6 │建物 │新北市新莊區立│32.26 平│全部 │ │ │




│ │ │德段2543建號 │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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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