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16號
PCDV,108,簡上,116,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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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廖本清 
被上訴人  陳明宗(即高秀節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亮(即高秀節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珠(即高秀節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煌(即高秀節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斌(即高秀節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8萬元及利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高秀節於上訴 人上訴後之民國108年6月29日死亡,並由繼承人陳明宗、陳 明亮、陳淑珠、陳志煌陳桂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 各1件附卷為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間持訴外人諱億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諱億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三峽分行、票號LZ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9月10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表示係伊經商所收取之客票,擬以系爭支票向高秀節



款200萬元,伊願在支票背書充為借款憑證及還借之工具, 高秀節因此委由被上訴人陳明宗交付現金200萬元與上訴人 (下稱系爭借款)。惟屆票期,上訴人表示伊與諱億公司間 之帳目尚未釐清,要求高秀節暫勿提示系爭支票,直至104 年6月間上訴人始簽發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高泰工程有 限公司、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紙,清償系爭借款中 之150萬元,惟尚欠50萬元,迄未返還,屢經高秀節催討,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原審的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為下列陳述:一、上訴人當初向高秀節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二分,每月利 息4萬元,預扣三個月利息12萬元,實際拿取188萬元。二、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開3張支票共150萬元償還本金。其後有 請高秀節之四子即被上訴人陳桂斌代簽六合彩,某次中了40 餘萬元,上訴人遂請陳桂斌償還其母親高秀節,這筆是償還 本金;好像還有一筆12萬8,000元,這筆是開票還的,還有 一筆還給高秀節40萬元。這些有還本金也有還利息。期間陸 陸續續都有給現金,是給利息或是本金,伊自己也搞不清楚 。當時高秀節的兒子打電話來伊心裡面有算過,故才開三張 票共150萬元給高秀節。借款時有約定,如果是大筆的本金 先還。故系爭借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一、上訴人主張200萬元借款已全部清償,其中150萬元開3張支 票,餘50萬元係以現金清償等情,惟上訴人以現金清償50萬 元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以現 金清償50萬元借款之事實。且上訴人就所謂以現金清償50萬 元部分,前後說詞不一。其於原審陳稱:已交給高秀節之第 四個兒子轉交其母高秀節云云。而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 :已經全部還掉了。伊開了3張票還,一張50萬元,之前有 現金陸續還了80幾萬元,還給高秀節最小的兒子,高秀節也 在場。最小的兒子綽號叫阿狗,就是高秀節第四個兒子。伊 有簽賭六合彩,伊請高秀節最小的兒子代簽,有一次中了40 幾萬元,伊請最小的兒子還給其母親,後來又陸續請一個范 兆堂幫伊還給高秀節的第三個兒子10萬元云云。上訴人就如 何以現金歸還50萬元借款乙節,所述情節語焉不詳,且前後



不一,自無可採。
二、另高秀節之四子即被上訴人陳桂斌鈞院調查時已否認有收 受上訴人交付現金以清償母親借款之事,高秀節之其他兒子 即被上訴人陳明宗陳志煌亦均陳稱上訴人未還款及未替上 訴人經手還錢給母親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借款已還 乙節,既無任何事證,其所為已清償之抗辯即無可採,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伍、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向高秀節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二分 ,每月利息4萬元,預扣三個月利息12萬元,高秀節實際交 付上訴人借款為188萬元。
(二)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償還本金150萬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與高秀節間之借款金額為多少。(二)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與高秀節間之借款金額為多少:(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再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 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 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上訴人母親高秀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持訴 外人諱億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之系爭支票乙紙, 向高秀節借款200萬元,高秀節因此委由陳明宗交付現金200 萬元與上訴人等語,固據提出支票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5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102年5月間 向高秀節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二分,每月利息4萬元,預 扣三個月利息12萬元,高秀節實際交付上訴人借款為188萬 元。被上訴人對借款時有預扣利息12萬元,實際交付上訴人 金額188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言詞 辯論筆錄)。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高秀節貸與上訴人之本 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上訴人之金額188萬元為準。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貸與金額為200萬元,即有未洽。二、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一)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簽發由伊擔任負責人之 訴外人高泰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紙 ,清償系爭借款中之150萬元,此有支票影本3件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借款債務, 上訴人已清償150萬元,堪可認定。
(二)至於其餘金額,上訴人辯稱其先前有清償50萬元,故本件借 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對借貸之事實,既不爭執,則 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所謂先 前有清償50萬元之事實,於原審陳稱:伊是拿現金給高秀節 之第四個兒子(見原審卷第57、58頁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伊已經全部還掉了。 伊開了3張票還,一張50萬元,之前有現金陸續還了80幾萬 元,還給高秀節最小的兒子,高秀節也在場。最小的兒子綽 號叫阿狗,就是高秀節第四個兒子。伊有簽賭六合彩,伊請 高秀節最小的兒子代簽,有一次中了40幾萬元,伊請最小的 兒子還給其母親高秀節,後來又陸續請一個范兆堂幫伊還給 高秀節的第三個兒子10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108年6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又陳稱:伊確實 是有向高秀節最小的兒子簽六合彩,有中40幾萬元,但是他 沒有給伊錢。好像還有一筆12萬8,000元,這筆是開票還的 ,還有一筆是還給高秀節40萬元。這些有還本金也有還利息 。中六合彩跟還高秀節40萬元是還本金。期間陸陸續續都有 給現金,是給利息或是本金,伊自己也搞不清楚,但是伊是 給高秀節。當時她兒子打電話來伊心裡面有算過,伊才開三 張共150萬元票子給她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108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就如何以現金歸還50萬元借 款乙節,所述情節、金額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為高秀節 之子即被上訴人陳桂斌陳明宗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故其所謂先前已清償50萬元,本件借款債 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即無足取。
(三)綜上事證,本件高秀節貸與上訴人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上訴人之金額188萬元為準,而上訴人已清償150萬元 ,故上訴人尚積欠本件借款金額應為38萬元。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毛崑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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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