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涂佳旻
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71 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2 年11 月28日宣告涂佳旻(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71 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經數年就醫診治,現已完全 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並投入職場工作,擔任清潔人 員,正常工作已有相對時日,且與人群互動、職場上工作能 力及日常生活均無障礙,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 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7 條定 有明文。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 法第165 條前項併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71 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裁定無訛。(二)聲請人主張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 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經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面前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 經聲請人陳稱:因伊舅舅住在南部,若要辦理戶籍謄本或
提款卡不見都要舅舅上來,會耽誤到舅舅上班時間,我現 在有工作,養活我自己和哥哥,故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見本院108 年11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請人之 應答情形與通常具完全識別能力者並無明顯差異;復經羅 家駒醫師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 「個案涂佳旻,診斷:輕度智能障礙。目前可獨立生活及 正常工作(辦公室清潔工作已持續3 年多,每月收入2 萬 3 千元)。個案的全量表智商為52,整體能力表現屬輕度 障礙水準。個案可維持自我照顧、參與家庭生活(如:使 用洗衣機洗衣服、烹煮簡易食物、打掃環境),具備日常 基本溝通所需的理解與表達能力,但對於較抽象的字詞、 複雜的組句、文章或涉及專業內容的訊息(如:報章雜誌 或合約內容)則難以有效理解。在社區應用方面,個案可 獨立因應簡易、制式的事務(如:到銀行存取金錢、搭乘 大眾運輸、到便利店繳費和購物)。個案的認知功能呈現 輕度障礙,然考量其無明顯衝動傾向,遇困難時多能主動 尋求協助,在熟悉、規範明確的環境中或低風險的事務上 ,尚可獨立有適當的表現,但面對複雜的事務、人際情境 時,仍須由他人協助分析風險、與之討論不同決策之利弊 、共同擬定合宜的問題解決方式以維護其個人安全、利益 。目前個案雖仍有輕度智能障礙,但考量個案會主動尋求 協助以解決問題(如:若迷路會向他人問路或使用線上地 圖查詢路線、此次欲撤銷宣告可主動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 的協助),其心智缺陷部分尚可被補足,目前其行為能力 似可類同常人。鑑定結論:個案涂佳旻,目前雖有輕度心 智缺陷,其尚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尚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撤銷原監護宣告。」等情,有 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訊 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現已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71 號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