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結算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398號
PCDV,108,監宣,398,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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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高永滄 
      高昭敏 
      高志煌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律師
上 一 人(即高志煌)
代 理 人 李妃如 
相 對 人 高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命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結算書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承德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提出受監護人,即被繼承人高國銓(男,民國十三年八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結算書。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被繼承人高國銓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生前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死亡,相對人未陳報被繼承人高國 銓之財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 提出財產清冊或結算書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 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 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 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 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 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 第2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 第1 、2 款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高國銓於105 年1 月21日死亡,高國銓前曾 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監 護人,兩造為被繼承人高國銓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42 號 裁定核對無訛。是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高國銓生前之監護 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甚明瞭,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 高國銓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陳稱財產結算書之內容應包含金融機構存摺正本、 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列出表、支出用途明細、支付憑證正本 云云,惟查,依前開條文規定,相對人僅需提出財產之「結 算書」,至財產結算書之明細,法條並無明文規定,是本院 僅得命相對人依法提出財產結算書,實不宜限制提出之內容 及明細,是相對人自得以其所有之資料,於期限內提出。至 聲請人如認相對人涉嫌隱匿財產等情,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 解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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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