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廖俊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俊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1 月 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該案於106 年2 月15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06 年2 月22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06 年 8 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8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 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06,566 元分配予 各債權人並作成分配報告提出本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 108 年4 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者,為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前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並於108 年11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而全體債權人 除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因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 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 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債務人目前僅有工作收入,每月41,000元,扣 除勞健保後實領37,500元,目前與前妻同住在前妻的房子, 沒有親友資助生活費用。債務人每月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房租、生活費,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12,000元,並須負擔 在臺南讀大學的兒子扶養費15,000元。另債務人聲請本案清 算程序前2 年內,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616 元,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 提出現款代保單解約金共106,566 元,鈞院並於108 年2 月 間做分配,故債務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規 定。又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縱有,亦屬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 ,鈞院仍應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年 約49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 當竭力清償債務,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又債務人所陳報之 必要支出費用並不合理,因債務人本身已負債1 千多萬,卻 還要負擔父母、兒子的扶養費用,債務人有錢應該先拿來償 還債務才是,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未見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決心,亦未見其為清償債務付 出如何之努力,僅見債務人欲借消債條例拖免清償債務之責 ,且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相當時日,實難謂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其債務等語。
㈣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分配40,126元,債務人尚欠聲請人7,497, 434 元,分配比率僅0.5323%,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所陳報 之必要支出費用並不合理,因債務人本身已負債1 千多萬, 卻還要負擔父母、兒子的扶養費用,債務人有錢應該先拿來 償還債務才是,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前稱沒
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後,查得其名下有保單 解約金可供作為清算財團,債務人隨即提出等值現金106,55 6 元,以供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情事,應不 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並有明文。是本件應自聲請 人聲請前置調解即106 年1 月10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 聲請清算前2 年為「104 年1 月10日至106 年1 月9 日止」 ,先予敘明。
⒊依債務人於108 年11月14日到庭陳明:債務人目前僅有工作 收入,每月41,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7,500元,目前與 前妻同住在前妻的房子,沒有親友資助生活費用。債務人每 月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房租、生活費,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約12,000元,並須負擔在臺南讀大學的兒子扶養費15,000 元。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而 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0 00元(計算式:12,000+15,000=27,000),則以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0,500元(計算式:37,5 00-27,000=10,500)。
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為720,000 元、必要支 出為714,384 元(見清算卷第10頁),惟其提列保險費17,2 80元,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另提
列勞健保費80,304元,其中包括父母部分,債務人於104 年 至105 年間為父母繳納健保費共31,536元【計算式:(8,06 4 +7,704 )×2 =31,536】(見清算卷第32頁),此部分 應予扣除而改列為扶養費,是債務人所提列之勞健保費應為 48,768元(計算式:80,304-31,536=48,768),則提列父 母扶養費144,000 元部分,應增加為175,536 元(計算式: 144,000 +31,536=175,536 ),即每月7,314 元(計算式 :175,536 ÷24=7,314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父母均已逾 65歲,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復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告104 年至105 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840元,則其父母每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即為上開標準之1.2 倍即15,408元(計算式:12,8 40×1.2 =15,408),是債務人支出之扶養父母費用應以前 開生活費標準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7,704 元【計算 式:(15,408÷4 )×2 =7,704 】,是債務人每月支出扶 養父母費用共7,314 元,應屬合理;另提列1 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240,000 元部分,因其子於104 年至105 年間仍就讀大 學且尚未成年,應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自10 4 年度至105 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04 年度為每月10,8 69元,105 年度為每月11,448元,則債務人其子每月之扶養 費10,000元,亦應屬合理,而此部分之扶養費本應由債務人 與其前妻共同分攤,惟依其雙方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約定債 務人每月需交付5 萬元之扶養費,故此部分之扶養費由債務 人獨立負擔之。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 用為696,384 元(計算式:144,000 +36,000+24,000+48 ,048+16,800+12,000+240,000 +175,536 =696,384 )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720,000 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696,384 元,尚餘23,616元【計算式:720,000 -69 6,384 =23,61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06,56 6 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此按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於修正前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 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 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為104 年1 月10日至106 年1 月9 日 之期間,業如前述,故如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款不免責事 由,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舉 證證明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浪費之行為。 再者,依本件債權表所示(見清算執行卷第104 至105 頁背 面),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種類,多數為小額信貸及保證債務 ,併參以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表計算書,該等借貸債務主要係 因債務人擔任其友人林○傑、洪○江所開設公司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而生之連帶保證債務(見清算卷第11頁、清算執行卷 第36至66頁),足見債務人積欠之本件清算債務,其原因主 要應為擔任其友人經營公司而衍生之借款債務,難認係因奢 侈消費行為所致。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所定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說明其經濟狀況 ,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